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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市鼎城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泉州市鼎城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圣湖东丰园A幢103-106店面、二层203-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5135317-3。负责人许茹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铭,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阿慧,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员工。被告泉州市鼎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A幢115室。组织机构代码:55505030-0。法定代表人叶哲库。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9870-2。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04809-4。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被告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E幢三楼308室。组织机构代码:78693041-X。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被告叶哲库,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金松妹,女,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杨晨明,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肖方顺,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杨春,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肖石爱,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下称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因与被告泉州市鼎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鼎城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泉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藕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铭、吴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城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分别与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鼎城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7日、12月12日,鼎城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各250万元。经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审查认可,于同日与被告鼎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鼎城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借款人民币各250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分别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年利率均为6.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该两笔借款由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鼎城公司借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4日已结欠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利息人民币42812.5元,借款人拖欠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鼎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11141121200018、HT010141121200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鼎城公司偿还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借款500万元、利息42812.5元及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对上述被告鼎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鼎城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的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四份,证明被告鼎城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的主体资格。三、身份证六份,证明被告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的身份情况。四、借款申请报告二份,证明被告鼎城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鼎城公司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就借款500万元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六、编号为HT011141C12120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金泉公司就为鼎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七、编号为HT011141C12120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三藕公司就为鼎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八、编号为HT011141C12120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中尧公司就为鼎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九、编号为HT011141C121200016、HT011141C121200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就为鼎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十、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十一、借据本息计算单二份,证明鼎城公司截至2013年6月4日结欠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本金500万元、利息42812.5元。被告鼎城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12月5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分别与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鼎城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7日、12月12日,鼎城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各250万元,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于同日分别与被告鼎城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1141121200018、HT01014121200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鼎城公司向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借款人民币各250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分别为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年利率均为6.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鼎城公司借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4日已结欠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利息人民币42812.5元。审理中,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叶哲库、金松妹名下址在南安市的房产以及对被告叶哲库名下车牌号为闽C02P**的松花江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闽CDP9**的途威小型汽车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叶哲库、金松妹的上述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鼎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而被告鼎城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也未偿还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的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2812.5元,被告鼎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4.2条及14.2.3条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鼎城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甲方(鼎城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有权解除本案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自愿为被告鼎城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请求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中尧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市鼎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11141121200018、HT01014121200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泉州市鼎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至2013年6月4日的借款利息42812.5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哲库、金松妹、杨晨明、肖方顺、杨春、肖石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鼎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泉州市鼎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