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洪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洪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195号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李洪涛,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洪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任投递员职位。2013年4月1日起被告无故旷工,原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附件约定,视为2013年4月4日自动离职,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11365.7元;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偿费4746元;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52.31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投递员职务,月工资2900.42元,原告收取被告预付款(押金)550元。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1、2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2012年1月起缴纳了所有保险。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0日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故以邮寄方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示了《EMS快递详情单》作为凭据。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4日因被告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出示了劳动合同《快递单》为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及返还押金,但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2013年3月22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26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即已入职,但原告在2011年7月1日前仅于2010年1、2月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现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及返还押金,仲裁委就该项裁决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洪涛预付款(押金)五百五十元;二、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洪涛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七角;三、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洪涛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四、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洪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三角一分;五、驳回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张午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