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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区某文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文,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区*文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邓*康所经营的“开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租用一辆粤**号牌日产骐达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0元),并以每月交部分租金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邓*康的信任。10天后区*文隐瞒该公司,通过梁*佳(另案处理)的介绍,以该车作担保,向李*坤借款人民币63000元,后区*文分占60000元;2.2012年7月10日12时许,区*文与梁*佳合谋以租车的形式骗取汽车,二人又到**公司以梁*佳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租用一辆粤**号牌日产阳光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210元)。当天区*文即隐瞒该公司,通过梁*佳以该车作担保,向李*坤借款人民币40320元,后区*文分占35000元;3.2012年8月14日9时许,区*文与梁*佳再次合谋以租车的形式骗取汽车,两人利用不知情的区*山以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骗租一辆粤**号牌丰田凯美瑞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204元),区*山租得该车后即将车交给区*文。当天区*文即隐瞒该公司,通过梁*佳以该车作担保,向李*坤借款人民币67500元,后区*文分占31000元。区*文将上述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债务。被骗车辆现均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邓*康。区*文现已偿还**公司汽车租金人民币120000元。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区*文的供述,被害人邓*康的陈述,证人区*山、李*坤的证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区*文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区*文于2013年2月2日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区*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文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爱琳审判员  仇文华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叶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