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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建国,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梅山电厂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9142337-1。法定代表人:吴文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保,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斯,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保、高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在仲裁时所称调整工资是国有企业职工正常上班工资年度递增的一种基本模式,并不是被告所称针对四班倒人群特别做出的“工作调整”。几年来的加班费被被告扭曲了事实,用这几年的月收入已比原来高出几百元,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计算在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中为由不予支付。2、《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原告同热电厂员工一样,也是四班倒,工资应当与他们看齐。3、被告称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在工资表中没有使用标准“法律用语”而被曲解,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使用而未使用,不是被曲解,是真的没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超时加班费9513.3元,计算方式为:1815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57天(四年零九个月即12×4+9=57)乘以2倍。原告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2、保安部通讯录证明在职保安员核准人员。3、轮值保安员签名、证明书三份证明2008年4月1日起才实行四班三运行的轮班形式。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张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加班费诉请不属于一审受理范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该期间的加班费。2、2008年以前,被告在薪酬管理方面执行的是《梅山糖业总公司在职人员等级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待遇办法》)。其中第四点综合补贴明确指出:综合补贴是为了体现岗位技术要求、工作时间的差别而设,发放对象仅限于电力分公司的全体人员和物业管理分公司的轮班工人。即被告早已考虑到轮班工人的工作岗位特性即实行四班三运行(三班倒)出现时间差的问题,对上述轮班工人统一发放综合补贴作为加班费,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另行计算并体现在工资表的加班费中。原告负责的保安工作性质正是属于物业管理范畴的轮班工人,因此被告按上述《待遇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每月发放综合补贴作为加班费,又另行计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该制度一直执行至2007年12月,原告在此前也一直没有对这种计薪方式提出异议。3、2007年4月被告委托华南理工大学重新进行了薪酬体系规划,在华南理工大学给被告的《关于薪酬方案调整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原有的综合补贴(即轮班员工的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采取提升一档代替,并在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以及绩效工资中体现。”即原告的加班费在新薪酬制度下仍会支付并以提升一档的方式体现。2007年12月26日被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保安部员工学习了解该薪酬制度并于2008年1月1日实行,《待遇办法》则同时废止。被告根据该薪酬制度调整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具体为原告2007年12月按旧薪酬制度相对的级别是10级,岗位工资600元+效益工资700元+综合补贴(即加班费)130元仅为1430元;而2008年1月1日起按新薪酬制度,原告的级别提升了一档,定为第10级C档,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730元+绩效工资358元=1988元,比原有的高出558元,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其工资级别更升至10级D档。根据被告证据5,第18条“固定工资根据员工的出勤率按月发放”及被告证据12备注中载明“因工作需要安排值班,薪酬从2013年1月1日提升一档。”根据被告证据11,热电厂其他员工也是有轮班的月份则提升一档,没有轮班的月份当即降低一档。上述证据均印证了原告的综合补贴(即轮班员工的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采取提升一档代替,并在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以及绩效工资中体现,这是全公司的统一制度,并由2008年1月一直沿用至今。由此可见被告给予原告的工资待遇一直是有增无减的,并且包含了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4、原告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被告在新薪酬制度下另行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轮班员工的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运行日历》也是与薪酬制度配套运行的,从保安部运行日历可以看出,被告一直保持保安员按固定工时运行,即实行四班三运行(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每工作6天休息2天,平均每月基本有接近8天休息,而每月工资也是固定的(被告证据10),轮班表显示为工作日的当天如是法定节假日的则另行支付300%加班费,该加班费体现在工资表的加班工资中,加班费计算基数是按照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860元=1760元(D级),2011年10月至今是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915元=1815元(D级)。即被告实际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远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原告实际得到的加班工资已远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根本没有欠付任何加班费。综上,被告实行双固定的薪酬制度,为了区分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在工资表中没有对两种形式的加班费都使用标准的法律用语“加班费”而把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计算在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中才被原告曲解为未付加班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本院提供:1、改制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广东梅山糖业总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依法变更为广州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梅山糖业总公司在职人员登记待遇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过往实行的薪酬制度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在综合补贴中体现)。3、技术开发(合作)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华南理工大学制定了《广东梅山热电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薪酬管理制度》)。4、《关于薪酬方案调整的说明》证明薪酬制度出台后原告的加班费采取提升一档代替,并在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以及绩效工资中体现。5、《薪酬管理制度》证明⑴、员工的工资级别档次;⑵、固定工资根据员工的出勤率按月发放。6、2007年12月工资汇总表证明⑴、实行薪酬制度前被告一直有支付加班费;⑵、实行薪酬制度前原告的工资级别。7、2008年1月工资汇总表证明已通过提升一档工资级别的方式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薪酬管理制度》学习登记表证明申请人已知悉新的薪酬制度。9、考勤登记表证明保安部实行四班三运行(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每工作6天休息2天,平均每月基本有接近8天休息。10、工资表证明工资构成中已包含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1、其他部门工资表证明⑴、其他需要轮班部门员工也知悉计算加班费的方式;⑵、证明其他需要轮班部门员工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与申请人一致。12、员工调动单证明存在通过提升工资档次的方式支付休息日时间差加班费的事实。13、关于2013年值班电工调整的函证明存在通过提升工资档次的方式支付休息日时间差加班费的事实。14、2007年11月-2008年1月考勤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实行新薪酬制度以前已经实行四班三运行,即上6天班休2天。15、2007年12月-2008年1月张润波考勤登记表、工资汇总表、2007年12月-2008年1月绿化班考勤登记表、绿化班2007年12月-2008年1月工资汇总表证明张润波在2007年12月是保安部轮班人员,在2008年1月调往无须轮班的绿化班,工资档次变为B档,而无须轮班的绿化班员工,在旧薪酬制度中没有综合补贴,在新薪酬制度中工资档次是B级。16、2008年运行日历表证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是按照四班三运行,即上六天班,休息2天的模式上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广东梅山糖业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1630元/月。2009年4月29日,广东梅山糖业总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批准变更为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广东梅山糖业总公司制定了《待遇办法》,将全体在职人员待遇分为十二级,在职人员的基本薪酬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工龄补贴三项组成,该办法第四条“综合补贴”一项规定:综合补贴是为了体现岗位技术要求、工作时间的差别而设,发放对象仅限于电力公司的全体人员和物业管理分公司的轮班工人。综合补贴每月与基本薪酬同时发放,按当月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以一定比例计算,其中物业管理分公司轮班工人综合补贴的比例为10﹪。原告属于轮班人员,其待遇执行《待遇办法》为10级(效益系数1.4),工资由岗位工资600元+效益工资700元+综合补贴130元+轮班补贴83元以及工龄补贴等组成。2007年4月,广东梅山糖业总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2007年8月20日,华南理工大学向其发出《关于薪酬方案调整的说明》,其中第二条“薪酬等级”第2点“档差的确定”载明:“每级别的档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就是原来这个级别的岗位工资加效益工资,而档差则为该级别原来的岗位工资与效益工资和综合补贴的10%。同一级别中,根据岗位评价结果,A档是各级别薪酬起点的同酬,为体现公司在调整薪酬制度对员工的关心,因此,在新旧制度交替时,行政班的岗位给予定B档;而原来已经享受10%综合补贴的物业分公司岗位人员给予C档,比行政班的岗位提升一档来代替轮班人员原综合补贴全年休息时间的加班费”。2007年10月,广东梅山糖业总公司发布《薪酬管理制度》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原有的工资管理制度终止。广东梅山糖业总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通知公司各部门对《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学习,原告参加了学习。原告在新的薪酬制度开始实施后即从2008年1月起工资待遇为10级C档,工资由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730元+绩效工资358元+轮班补贴83元以及工龄补贴等组成。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待遇已调至10级D档,由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915元+绩效工资1012元及工龄工资、安全奖等组成。目前公司保安部实行的四班三运行制是将轮班保安分为四班,每日按日班、上夜、下夜三班倒,每班8小时,每班工作6天然后休息2天。另查明,公司保洁绿化班员工不需轮班,其在原薪酬制度中没有综合补贴,在新薪酬制度中工资档次给予定B档。以绿化班员工黄桂泉为例,其待遇执行《待遇办法》时为10级(效益系数1.4),工资由岗位工资600元+效益工资700元以及工龄补贴等组成,在新的薪酬制度开始实施后即从2008年1月起工资待遇为10级B档,工资由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600元+绩效工资329元以及工龄补贴等组成。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支付的是按照上述轮班制度产生的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被告承认按照上述轮班确实产生每月约0.98天的休息日时间差。双方均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承认原有的综合补贴(即轮班员工的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在新的薪酬制度中采取了提升一档代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属于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的特殊行业岗位,综合考虑原告的岗位性质、当地的劳动力价格水平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当从严把握。关于是否存在2008年4月1日后才实行四班三运行轮班形式的事实。原告提交轮值保安员签名、证明书三份证明2008年4月1日起才实行四班三运行的轮班形式,但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多数证人作为公司轮值人员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003年被告制定《待遇办法》,原告的待遇执行《待遇办法》为10级(效益系数1.4),工资由岗位工资600元+效益工资700元+综合补贴130元+轮班补贴83元以及工龄补贴等组成,原告作为轮班保安员已工作多年,按照上述办法享受综合补贴作为轮班工作时间差的加班补偿,原告长期领取相应固定的工资,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按照《待遇办法》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2007年被告制定发布《薪酬管理制度》,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原告在《薪酬管理制度》实施后即从2008年1月起工资待遇为10级C档,工资由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730元+绩效工资358元+轮班补贴83元以及工龄补贴等组成,相应取消了综合补贴,但工资待遇有提高。而公司保洁绿化班员工不需轮班,其在原薪酬制度中没有综合补贴,在新薪酬制度中工资档次给予定B档。因此,华南理工大学在2007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薪酬方案调整的说明》中关于“档差的确定”说法是真实的,且原告也承认原有的综合补贴(即轮班员工的休息日时间差的加班费)在新的薪酬制度中采取了提升一档代替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关于薪酬方案调整的说明》有关轮班岗位比行政班的岗位提升一档来代替轮班人员原综合补贴全年休息时间的加班费的事实。原告长期领取相应工资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样以实际行为对工资报酬进行了变更。从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待遇一直按照新的薪酬制度进行发放,原告套用相应档次的工资待遇是固定的,且原告作为轮班人员按照运行日历表每工作6天,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模式是一种有别于标准工时的固定工时制度,被告以轮班岗位比行政班的岗位提升一档来代替轮班人员原综合补贴全年休息时间的加班费,且给予原告的工资不仅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还高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时间差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岚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