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曾勇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北湖盛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8号原告曾勇。委托代理人吕龙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潘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北湖盛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路3号。负责人蔡舜,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勇(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龙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第三人武汉北湖盛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4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8日上午,武汉北湖盛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员工曾勇参加单位组织的拔河比赛,在比赛的第二回合中不慎摔倒,比赛结束后下午回到班组上班,17时左右感到腰部不适。武汉市武东医院2013年1月4日出院记录诊断其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该院2012年12月30日病历记录曾勇有腰椎间盘突出的既往病史。单纯性椎间盘突出是积累性用力引起腰椎间盘变性的常见疾病,并非单次事故可以造成。曾勇属于工作中引发腰椎间盘突出症,造成疼痛,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4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决定的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03307308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个人申请书》;5、原告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8、第三人企业信息咨询被告;9、原告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10、原告工资发放明细;11、原告的《荣誉证书》;12、原告的病历资料;13、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4-1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14、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5、(2013)第0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6、(2013)第102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4630254150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7、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曾勇申请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以上证据14-17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任班长一职。2012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拔河比赛的第二个回合中不慎摔倒。到当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感到腰部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当月30日,原告觉得腰部的疼痛实在难忍,在家人的护送下到武汉市武东医院进行治疗,该院2013年1月4日的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和高血压病。原告出院后仍然依旧觉得腰部疼痛、行走困难,后听从医生安排于2013年2月9日到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病。原告自2008年入职以来,长期从事的是包装工作。工作中需要经常的进行弯腰下蹲等动作,但从未因病请假或旷工,原告还因工作表现优异于2011年9月获得“盛和之星”的荣誉称号。原告的病症是完全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拔河比赛摔倒所致,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对引起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原因存在片面认识,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4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4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2、原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第三人企业信息,以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4、原告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的《荣誉证书》,以证明原告自入职以来身体健康,工作表现优异良好;6、证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拔河比赛受伤;7、原告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因拔河比赛受伤,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病。被告口头答辩称:腰椎间盘突出是常见病,病因有遗传、后天及先天因素,但也包括积累用力等因素。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的既往史病史,其腰椎间盘突出并非不是单次事故所致造成,原告其在拔河后感觉腰部不适只是导致该病症的诱发因素之一而不是直接决定因素,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口头发表参诉意见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在所述不实,拔河比赛中并没有职工摔倒;根据医院诊断结果,原告所发疾病不是职业病,也不是工作中的意外伤害,故因原告的病症与拔河比赛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13并及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拔河比赛时摔倒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4-17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第三人主张原告非因工受伤并进行举证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单位的包装工。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个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12年12月28日参加单位组织的拔河比赛时摔倒受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当月24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月28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收到上述邮寄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曾勇申请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材料,主张原告的病情与拔河无关联,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同年7月18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4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作“受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武汉市武东医院病历及《手术科室住院志》显示:原告既往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及滴管内药物注射治疗史。该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小结》的出院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病。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武汉市武东医院病历及《手术科室住院志》显示原告既往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及滴管内药物注射治疗史。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小结》的出院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病。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拔河摔倒直接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勇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4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曾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一三年十月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