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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刑自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自初字第0002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自诉人丈夫,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辩护人姚红星,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诉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冯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是邻居。2012年8月26日下午,自诉人在家休息,听见门外有人喊叫,便出来看,走到门口时,被告人拿一铁杈朝自诉人打来,打在自诉人的后腰部。自诉人被亲友急送凤翔县中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左肾挫伤;3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0多天,好转出院。经鉴定自诉人的伤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自诉人要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97758.14元,包括医疗费21216.54元,误工费7860元,陪护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773.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复印费36元,住宿费1860元,精神损失2.6万元.被告人辩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宅基地早有纠纷。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雇人在家垒厕所,自诉人的婆婆过来推到了被告人家刚垒的墙,被告人叫自诉人的丈夫回来商量解决纠纷,不料自诉人及丈夫李某甲对被告人骂不绝口,骂得很难听,被告人一时冲动,用铁杈打了自诉人一下。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错误,愿意向自诉人赔礼道歉,赔偿自诉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公安机关只能对自侦案件做鉴定,自诉案件不是公安机关的自侦案件,公安机关作的轻伤鉴定无效。(2)在纠纷发生过中,自诉人一方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残疾赔偿金和精神赔偿不应计入赔偿范围。(4)自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请法庭核查。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相邻而居,因宅基地界限问题有纠纷发生。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在家垒厕所墙,自诉人的婆婆(汪某某)怕厕所盖起来后渗倒她家里的后墙,就将被告人垒的墙用手推到。被告人打电话叫自诉人的丈夫李某甲回来协商,李某甲回来后与自诉人一起来找被告人,在被告人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从家里拿了一把铁杈,在自诉人腰部打了一下,将自诉人打倒在地。随后自诉人的丈夫和被告人扭打在一起,被周围的人拉开。自诉人被打后在凤翔县中医医院急诊做了简单治疗,后转入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1、左肾挫伤;2、腰椎横突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左肾包膜下积液。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不适随诊,支医疗费21216.54元,交通费773.60元。经凤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冯某某腰背部遭钝器打击致腰1、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2013年1月5日,自诉人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双方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凤翔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3、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住宿费票据;7、凤翔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的伤属轻伤。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的被打后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因邻里纠纷与人发生纠纷,打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1216.54元;2、误工费7800元(130天×60元):3、护理费4560元(76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营养费1860元;6、交通费773.60元;7、鉴定费1300元;8、住宿费1860元。合计41230.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冯某某损失41230.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封军辉陪审员  王忍科陪审员  赵志诚二○一三年十月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毋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