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法民初字第09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222号原告黄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汤某,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育一女黄某甲。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没有共同语言,同时由于双方性格原因,矛盾越来越多,导致现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恋爱、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婚后感情一直很融洽,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八年,虽然现在有些小矛盾,也有争吵,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仍然深爱原告,为了原告也作出了改变,与人合伙开店,挣钱养活自己。女儿还尚未成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7月24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从2013年7月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岸区甲号房屋一套,位于南岸区某车库车位一个。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母亲聊发锦借款15000元。被告在重庆市南岸区某经营的餐饮店。庭审中,被告陈述因经营餐饮店向其父母借款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在南京证券开户的账户中有资金1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档案证明、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认识恋爱结婚至今经历了近二十年,夫妻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严重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