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关某乙、欧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欧某甲,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刘某,黎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关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欧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某丁,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刘某、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黎某丁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关某乙、欧某甲、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刘某、黎某丁及棃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欧某甲,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丙及棃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关某丁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原告与被告关某乙以及关某某、关某、关某丙等五兄妹。父亲关某丁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母亲张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关某丙于1966年死亡,被告欧某甲是其女儿;关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其丈夫是被告黎某甲,关某与黎某甲婚后生育了被告黎某丙、黎某戊、黎某乙;关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生前是聋哑人,一生未婚,无儿无女。被继承人关重某、张某某死亡后遗留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等两处房产。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关某乙以及关某某、关某、关某丙等五兄妹是关某丁、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关某丁、张某某遗留的上述房屋遗产享有继承权,上述五人各占遗产20%的份额。因关某丙死亡于母亲张某某之前,因此,其女儿欧某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有权继承其母亲关某丙享有的20%继承份额;关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其继承所得的份额应由原告与被告关某乙共同继承;关某于1996年1月死亡,其继承所得的份额应由黎某甲、黎某丙、黎某戊、黎某乙共同继承。鉴于原告与各被告对于被继承人关某丁、张某某留下的上述遗产的各自继承份额,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拖延至今仍未解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关重某、张某某遗留的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等两处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关某甲与关某乙各占30%的继承份额,欧某甲占20%的继承份额;黎某甲、黎某丙、黎某戊、黎某乙共同占20%的继承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实际已不存在,1973年期间,上述房屋被鉴定为一级危房,由关某和黎某甲向单位贷款后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推定重建,关某和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他当事人是知道该情况但却没有在两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次,2010年5月3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发出《关于催修广州市荔湾区辖内2007、2008、2009年普查在册私有危破房屋的通知》,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属于上述通知范围内的危房,黎某甲、黎某乙告知原告及其他被告要求他们共同出资进行维修,否则由黎某甲、黎某乙出资维修,该房屋就归黎某甲、黎某乙所有,但原告和其他被告不予理睬,故黎某甲、黎某乙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并使用至今,原告却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2013年1月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张某某于1977年9月15日死亡,原告在2013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得再提起诉讼。二、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在1994年期间被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征用,安置后的房屋面积比原来增大了23.31平方米,关某甲、关某乙、关某某、关某对此共同支付了增大面积款项2348.5元,故该房屋增大的面积部分应由关某甲、关某乙、关某某、关某继承。综上所述,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一房屋有历史原因,如按照《继承法》分配,显然对关某方不公平,该房屋应全部由关某继承;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征用拆迁的安置房,增加面积23.31平方米应由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三人继承,各占三分之一,对于原房产面积的继承分割,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刘某、黎某丁共同辩称:关于本案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由法院核对,同意按法定继承来分配涉诉遗产。刘某与黎某戊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黎某丁,黎某戊只有一个合法的婚姻,除黎某丁外,没有其他子女。被告黎某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关某丁名下。1994年9月7日,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与关某甲、关某乙、关某某、关某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关某甲、关某乙、关某某、关某同意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拆除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房屋,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将自有的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某号某房、某号某房、某号某房等三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3平方米),用作拆迁上述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原房产产权95.22平方米,递增20%后应安置114.26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建筑面积是118.53平方米,安置面积增大了4.27平方米,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安置房屋面积增大部分产权和使用权。”1994年9月7日,关某甲、关某乙、关某某、关某等人向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支付房屋增大面积房款2348.50元。关某丁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关某甲、关某乙、关某某、关某、关某丙等五兄妹。关某丁于1964年7月20日死亡,张某某于1977年9月15日死亡。欧某乙与关某丙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儿欧某甲;关某丙于1966年6月23日死亡,欧某乙于2012年9月2日死亡。关某与黎某甲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黎某丙、黎某戊、黎某乙等三名子女,关某于1996年1月29日死亡。关某某于2003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刘某与黎某戊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儿黎某丁,黎某戊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诉讼中,黎某甲、黎某乙称黎某戊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育了一个女儿叫黎某己,并提供了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证实。诉讼中,关某甲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费用清单,证明关某甲管理、修缮涉案房屋及缴交土地使用税共支付5796元;2、租赁房产情况,证明1984年7月至1994年4月,关某甲共取租金共2224.64元,关某甲将收取的房屋租金全部用于修缮、管理房屋,不足部分是由关某甲支付。黎某甲、黎某乙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房屋拆迁情况;2、预收款凭证,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屋面积增大了23.31平方米,增大面积的房款由关某甲、关某乙、关某、关某某共同出资,按谁出资谁享有的原则,欧某甲无权继承和分割上述房屋增大面积部分;3、广州市荔湾区城建局房屋安全鉴定书,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在1973年10月时,被鉴定为一级危房。4、《关于解决私房修缮费用问题的几点意见》,证明关某甲及其他继承人在得知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是一级危房时置之不理,上述房屋是关某向单位贷款后出资的修缮的。5、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64年10月5日作出的《关于众墙修理费的负担问题的答复》,证明房屋当时随时有倒塌的可能。6、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的修建图;7、关某于1974年高关某甲的起诉状;证据3-7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在1964年至1974年间属于一级危房,是关某和黎某甲向单位贷款后出资重建;8、2010年6月5日《广州日报》B5版《关于催修广州市荔湾区辖内2007、2008、2009年普查在册私有危破房屋的通知》;9、《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0、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鉴安全定发票。以证据8-10证明上述房屋在2007年期间又被鉴定为危房,需要维修,关某甲、关某等人是知道的,但不予理睬,后是黎某甲出资6万多元维修。关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原件在关某甲处,房屋增大面积购买款项由关某甲、关某乙、关某某、关某、欧某甲等四人共同支付,关某某因是残疾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某、关某经商量同意其不用出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这两证据只能反映房屋需要修缮的部位,不能证明房屋推倒重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不确认;证据6,该图纸没有任何人签名和盖章,对其真实性难以鉴别,但从该图纸内容看,反映出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是在旧的结构基础上进行修缮,不是推倒重建;对证据7,从内容上看是一份控告信,不是起诉状,证据上没有关某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关某所写,其内容是关某自己陈述,没有证据佐证,也不应采信;对证据8没有异议,不能证明黎某甲、黎某乙的主张;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在2010年6月时还是两层砖木结构,表明房屋没有推倒重建;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记载的交款人是案外人,不是黎某甲、黎某乙,与本案无关联。关某乙、欧某甲的质证意见与关某甲一致,关某乙、欧某甲不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在1974年时推倒重建过。刘某、黎某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对黎某甲、黎某乙的主张,其余证据不认可,即使黎某甲方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但不影响房屋的产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问题。根据关某甲提供的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等证据显示,上述两房产是登记在关某丁名下的产业,因上述两房产是关某丁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上述两房产依法属于关某丁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关某丁与张某某各占二分之一。黎某甲、黎某乙以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在1974年和2010年期间由黎某甲和关某出资推倒重建及进行了维修,并在推倒重建和维修后一直居住和管理该房屋为由,主张该房屋归黎某甲、关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对黎某甲、黎某乙的该主张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关某丁与张某某死亡后遗留的涉诉两房产属于关某丁与张某某的遗产。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双方对对方继承人的身份是没有异议的,即在本案中,双方对继承人的继承权是不存在争议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关某甲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继承问题。涉诉两房产是关某丁与张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关某丁与张某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故关某丁与张某某两人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关某甲、关某乙、关某某、关某、关某丙是关某丁与张某某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关某丁与张某某的遗产应由关某甲、关某乙、关某某、关某、关某丙五人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对于关某丙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处理。因关某丙已死亡,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故其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欧某乙、欧某甲继承,因欧某乙生前已作出公证声明放弃继承关某丙所继承的涉诉房产份额,且欧某乙亦已死亡,故关某丙所继承的五份之一遗产份额转由欧某甲继承。对于关某某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处理,因关某某已死亡,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故其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关某某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关某和关某丙先于关某某死亡,故关某和关某丙无权继承关某某的遗产。关某某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关某甲、关某乙,因此,关某某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关某甲、关某乙继承,关某甲和关某乙对关某某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各占二分之一。对于关某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处理,关某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是在其与黎某甲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取得,故关某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其与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关某与黎某甲各占二分之一,关某所占有的份额属于关某的遗产,因关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故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黎某甲、黎某丙、黎某戊、黎某乙共同继承。对于黎某戊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黎某戊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发生在其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黎某戊与刘某的夫妻财产,由上述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现黎某戊已死亡,故黎某戊所占有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黎某甲、黎某乙提供的户籍资料和刘某、黎某丁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资料等证据显示,黎某戊的法定继承人有黎某甲、刘某、黎某丁、黎某己,因此,黎某戊的所占有遗产应由黎某甲、刘某、黎某丁、黎某己共同继承。综上,对于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的产权由关某甲、关某乙各占十分之三,欧某甲占十分之二,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刘某、黎某丁、黎某己等六人共占十分之二。对于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房屋,因该房屋已被拆迁,故在本案中只处理该房屋的权益。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宝源某街某号之1房屋的产权由原告关某甲及被告关某乙、欧某甲、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刘某、黎某丁、黎嘉璐等人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原告关某甲和被告关某乙各占十分之三,被告欧某甲占十分之二,被告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刘某、黎某丁、黎嘉璐等六人共占十分之二。二、原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某号(新某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关某甲及被告关某乙、欧某甲、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刘某、黎某丁、黎嘉璐等人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原告关某甲和被告关某乙各占十分之三,被告欧某甲占十分之二,被告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刘某、黎某丁、黎嘉璐等六人共占十分之二。本案受理费19760元,由原告关某甲负担5928元,被告关某乙负担5928元,被告欧某甲负担3952元,被告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乙、刘某、黎某丁、黎嘉璐共同负担3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文洁审 判 员 伍慧鸣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古秋燕本法律文书于2010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