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广西××市。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万荣华府2幢2单元1101号房,价款6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价款总额30%的首付款即195000元,其余70%的房价款455000元,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资料以及缴纳相关费用,逾期办理的,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外,被告还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订立后,被告既不支付首付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没有交纳首付款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已逾期七个多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500元。被告吴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228.97平方米的浦北县万荣华府2幢2单元1101号房以每平方米2838.79元的价格预售给被告,价款6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价款总额30%的首付款195000元,其余70%的房价款455000元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逾期办理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处理,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虽提交了部分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但由于没有支付首付款而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浦北县支行的证明、吴某某的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订立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虽然提交了部分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但由于没有支付首付款而致按揭贷款未能办理,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WR*****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0元,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陆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