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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潘文敞,黄穗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99号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敞,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穗霞,女,汉族,19**年*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靳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敏莉、陈越,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职员。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潘文敞、黄穗霞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佩雯、被告黄穗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36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并以该房屋作为此贷款的担保,贷款期限15年,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总供款期数为180期。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0.435%,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还本付息为借款期限起始日的每月对日,每月归还本息2888.28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照被告的公积金借款申请和原告的审核如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然而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共拖欠累计到期逾期本金19162.12元,累计利息13822.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463.3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8日为13822.76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文敞无答辩。被告黄穗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乙方)签订《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业务;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规定的对象、期限、额度、利率代理发放政策性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甲方委托贷款应将委托贷款基金划入乙方账户等。2008年3月25日,被告潘文敞填写《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360000元,期限15年。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同年7月17日,第三人(贷款人)与被告潘文敞(借款人、抵押人)、黄穗霞(抵押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委托人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向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贷款人为第三人,经办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B3736F01地块西子湾自编8号楼B梯802房;贷款金额3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至2023年8月1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35‰;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计结息为每一个月一期,借款按期计息,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合同项下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借款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888.28元;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缴纳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人以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B3736F01地块西子湾自编8号楼B梯802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潘文敞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60000元。上述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权利人为第三人,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属人为两被告。被告潘文敞获取贷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潘文敞尚欠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7463.39元(其中逾期本金19162.12元)及利息13822.7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以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资金来源,委托第三人向公积金缴存人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而引起的纠纷,属委托贷款纠纷。由于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已说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受原告委托发放,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知道原告是委托人,第三人是代原告订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对原告及被告产生约束力,即原告及被告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潘文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潘文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潘文敞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穗霞作为被告潘文敞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穗霞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是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但该笔款项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的,第三人亦同意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抵押权由原告享有。两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潘文敞、黄穗霞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潘文敞、黄穗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87463.3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8日为13822.76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三、被告潘文敞、黄穗霞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潘文敞、黄穗霞用于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潘文敞、黄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伟清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