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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荣与被告何玉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荣,何玉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占荣,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何玉艳,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李占荣与被告何玉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荣、被告何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荣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夫于2005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原告与老伴生前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其中一套即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乡郭坨村证号为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6)字第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三间平正房,2009年因被告索要,也因被告许诺会好好赡养原告,所以原告于2009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原告同意把此处房产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赠与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也愿意接受此赠与,原告享有上述房产永久居住权,2009年9月9日双方又对此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在得到房产之后就一反常态,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2012年年底也不按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让原告住房,还撬锁、偷原告东西,并辱骂、殴打原告,阻止原告种地、租地,阻止原告的信仰和与他人的正常交往,她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准予原告撤销对被告的房产赠与。被告何玉艳辩称,2009年原告自愿将房产赠与给被告。争议房产是被告自己花钱盖的,因盖房时被告单身,就用被告父亲的名义批示的,当时父母同意房子盖好后改成被告的名字,并经当时的书记、村长、会计主持父母写了遗嘱。2005年父亲去世至今,原告一直住在被告家,被告哥哥何润彪让原告去他那住,原告不去。原告说被告不让他住房,与事实不符。撬锁一事是在2013年过年,被告女儿来被告家住几天,被告女儿已20多岁的大人了不能和被告现在的丈夫住一个屋,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是经原告同意才撬锁的,当时被告怎么撬也撬不开才用脚踹在门上,门不结实没怎么用力就踹坏了。原告回家的时候被告也和原告说了,当时原告说坏就坏了。被告根本没有偷过原告东西,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说的所谓正常交往,就是以找老伴为名带不同的男人回家吃饭。被告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土地收入都归原告所有,被告还给原告生活费、买衣服、鞋子、生活用品、冬天取暖的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给了被告。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照片4张,证明被告何玉艳及何瑞彪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房门砸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郭坨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了赡养义务。被告何玉艳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门是被告砸的,因为被告女儿想跟被告住几天,被告经原告同意砸的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私自撬锁砸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占荣系被告之母,原告之夫于2005年因病去世,原告有四个子女,长女何玉蕊、次女何玉叶、三女何玉艳、长子何润彪,次女何玉叶1994年因车祸死亡,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2009年原告把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郭坨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6)字第212号三间平正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公证赠与被告何玉艳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协议约定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永久居住权。后原告与被告何玉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查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审理中被告表示保障原告在争议房产的居住权利。现在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对被告的房产赠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自愿将房产赠与被告,并保留永久居住权。赠与合同履行之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现并未达到解除赠与合同的程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占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