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临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振杰诉被告宋付合、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杰;宋付合;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临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振杰,男,1968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付合,男,1965年4月26日生。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付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振杰诉被告宋付合、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杰诉称,原告王振杰与被告宋付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初双方约定由原告王振杰借用被告林州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到河南龙宇煤化有限公司投保“吊架更换、平台制作”工程,由原告以太行锅炉有限公司名义向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打款20000元做为投标保证金,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打款20000元保证金,后因未中标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把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林州太行锅炉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和被告林州太行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付合交涉退还20000元保证金事宜,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无奈特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付合未答辩。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付合系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初原告王振杰经人介绍与被告宋付合认识,双方约定由原告王振杰借用被告林州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投标河南龙宇煤化有限公司“吊架更换、平台制作”工程,由原告以林州市太行锅炉有限公司名义向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打款20000元做为投标保证金,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打款20000元保证金,未中标后,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将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林州太行锅炉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太行锅炉有限公司未将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王振杰。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该20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录音、证人证言、交款单复印件、私营企业信息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原告王振杰2012年9月21日以林州市太行锅炉有限公司名义向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打款20000元做为投标保证金,未中标后,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把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林州市太行锅炉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市太行锅炉有限公司未将该2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王振杰,故林州市太行锅炉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王振杰。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该20000元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付合作为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杰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毕义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