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967号原告丁某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韩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范三旗,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2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三个儿子。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打骂,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毒打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伤痕累累,整天生活在痛苦中。原告多次提出离婚,都被被告强行阻拦没有起诉,现原告为了活路,具状起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三子,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所欠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文学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相互关心,互相照顾,夫妻生活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的母亲挑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听了她母亲的话才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9年1月2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原告丁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韩某某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数段,该录音能显示通话人之间发生争吵,不能确认被告韩某某对原告丁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丁某某离婚的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丁某某要求离婚,在被告韩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丁某某不能用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丁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肖 博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书记员 程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