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展星展示用品厂与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展星展示用品厂,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5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展星展示用品厂。负责人:程晓朋。委托代理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邓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志灿,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通,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职员。第三人:李军文,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展星展示用品厂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李军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9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月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展星展示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姣,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志灿、罗成通,第三人李军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展星展示用品厂的员工李军文(男,31岁,身份证号码:43102219820121137X)于2012年8月19日14时左右,在工作时被锯齿锯伤右手,经花都区人民法院诊断为:“右第1-4指锯伤:1、右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3、右示指桡侧指神经血管断裂;4、右中指中节骨折、近指间关节内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5、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并中央束缺损;6、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李军文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资料、原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主体资格。3、登记表、借支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受伤时在场的工友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9日工作时被锯齿锯伤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双方送达。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军文于2012年8月19日14时左右在工作时被锯齿锯伤右手,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上述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李军文发生该事故时,并非工作时间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李军文受伤当日(即2012年8月19日)是星期日,根据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当天是休息日,并非工作日,李军文应当休息无需上班,即使是加班,根据原告单位的规定,李军文亦应向原告提出加班申请,并由原告批准。但李军文当日并非加班,亦非上班,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综上,原告认为李军文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工伤认定书,证明第三人经工伤认定。2、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第三人认定为十级工伤,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以此类推该鉴定书也不真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十级工伤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李军文的情形依法属于工伤。李军文于2012年8月19日上午14时左右,在工作时被锯齿锯伤右手,经花都区人民法院诊断为:“右第1-4指锯伤:1、右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3、右示指桡侧指神经血管断裂;4、右中指中节骨折、近指间关节内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5、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并中央束缺损;6、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李军文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伤害经过简述为“2012年8月19日下午2点多钟上班操作锯台开小条木板未按紧跳动,造成手指受伤”,用人单位意见“同意鉴定工伤”,并有公章和法人签名),同时提供了入职登记表、借支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等,证明其工作时被锯齿锯伤右手的事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李军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星期日是休息日,员工加班应向单位申请,并且由单位批准。而李军文受伤当天是休息日,并不是上班时间,李军文应当休息而无需上班,李军文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李军文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为,李军文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其2012年8月19日下午在工作时被锯齿锯伤,原告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表示同意李军文的情形属于工伤,并盖上单位公章。待李军文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又反悔不承认李军文的情况属于工伤,其主张前后矛盾,自我否定,破绽百出。李军文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供的证据与其工作时被锯齿锯伤的主张互相印证。因此被告确认李军文于2012年8月19日在工作时被锯齿锯伤右手的事实。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规章制度规定周日为休息日、加班需要员工申请,2012年8月19日不是李军文的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李军文答辩称: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安排下工作的,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受伤后医药费是原告支付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亲自送第三人到医院去诊治的,受伤后因工伤赔偿事宜双方同意申报工伤,在工伤认定书上有原告的签署盖章,所以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事实认定清楚,完全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军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其中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的盖章确实是公司盖章,但是由于第三人的家属刁难影响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无奈之下盖的。对证据3,登记表,李军文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擅自加班,是为了增加工资;借支单没有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对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工友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9日是星期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恶意诉讼,拖延时间,拖延工伤赔偿。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军文是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展星展示用品厂的员工,于2012年8月19日14时左右,在工作时被锯齿锯伤右手,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花都区人民法院诊断为:“右第1-4指锯伤:1、右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3、右示指桡侧指神经血管断裂;4、右中指中节骨折、近指间关节内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5、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并中央束缺损;6、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的伤害经过简述为“2012年8月19日下午2点多钟上班操作锯台开小条木板未按紧跳动,造成手指受伤”,用人单位意见“同意鉴定工伤”,并有公章和法人签名;同时提供了第三人入职登记表、借支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等,证明其工作时被锯齿锯伤右手的事实。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花都府行复(2013)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军文是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展星展示用品厂的员工,于2012年8月19日14时左右,在原告厂内因工作时被锯齿锯伤右手。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依照职权据以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事故当天是休息日,加班需要申请,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展星展示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万胜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骆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宋丽琼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