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一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林州市临淇镇老集街平价女装店门口,将被害人栗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电动车车篓里的手提包盗窃,包内有人民币383元及一部知心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林州市临淇镇商业街百姓凉皮店门口,将被害人张一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的电动车车篓里的手提包盗窃,包内有人民币40元及身份证、太阳镜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一某的陈述、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临淇镇小北街恋步鞋店门口,将被害人张二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电动车车篓里的手提包盗窃,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及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二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林州市临淇镇小北街闫某某经营的鞋店门口,将闫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电动车车篓里的手提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林州市公安局从张某某家扣押的黄色知心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栗某某;3、林州市公安局从张某某家扣押的手提包、太阳镜、洗面奶、小镜子、钱包,已发还给被害人张一某;4、林州市公安局从张某某家扣押的黄色手提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闫某某;5、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态正常,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栗某某人民币三百八十三元;退赔被害人张一某人民币四十元及身份证一张;退赔被害人张二某人民币七百元及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七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郝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