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静华与冯沛恩、周淑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冯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00号原告胡某某,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周某某,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诉第一被告冯某某、第二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以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能归还以上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的辩称的内容不是事实,而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原告对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知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清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暂时计算到起诉日为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本案借贷发生时,两被告虽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之间经济上各自独立,并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此事实被告的证据借条可作证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冯某某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生产、生活目的,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个人目的。且借贷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婚姻破裂期间,故原告将其列入被告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已收到现金8000元,转帐22000元。之后第一被告没有还款。两被告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诉讼中,第二被告提供《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离婚。原告追索借款未遂,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借款借据》作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于起诉前要求被告还款,故其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清还借款本金,并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被告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被告虽提供了《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为证据证明没有共同债务,但第二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原告也未认可第一被告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故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借款是用于个人目的,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以第一被告名下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郭 谧陈韵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