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4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文兵与 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兵,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4499号原告刘文兵。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B4-604。.法定代表人杨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兵与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成东、范倩兰,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购买车牌号为川A3LQ**长城汽车一辆,四川博锐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银行贷款提供还款担保,被告就该担保再提供反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了《担保合同书》。在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将车开回家中。后因原告与他人经济纠纷,车辆被他人强行扣押。原告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提出,原告支付5000元便帮原告将车从他人处强行取回。5月29日,被告来人将车开走,并称要给该车上户且办理完毕抵押手续后才能将车退还原告。6月3日,办理完上户等手续后,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取车费,被告才将车退给了原告。事后,原告发现该车有被他人使用、车身有擦挂、座椅有烟头烫坏的情形,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要求原告第二日驾车到被告处处理。原告将车开到被告处讨要说法时,被告不但不追究其工作人员擅自使用车辆的不法行为,反而以种种理由将车扣下,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退还车辆,并宣称原告必须支付三个月保证金。此外车辆在2013年6月4日后还存在若干违法记录。为此,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川A3LQ**号长城牌轿车一辆。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大部分不属实;2、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3、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车型为CC640RM40车牌号为川A3LQ**的长城汽车一辆,四川博锐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购车提供还款担保,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购车担保提供反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了格式合同《担保合同书》。原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将车开回家中。同年6月3日,被告为该车办理完上户等手续后,原告取得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将该车交付了原告。因原告认为该车在办理上户手续期间有被他人使用等情形,原告遂于次日将该车开到被告处处理,后被告将该车扣下。2013年6月6日,原告就车辆被被告强行扣押一事,向武侯区公安分局双楠派出所报警,车辆在被被告扣押期间有四次交通违章记录。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专递寄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限期内在长城汽车4S店将车辆退还原告。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寄送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否则将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处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担保公证书、贷款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单、2013年6月25日武侯区公安分局双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违章查询单、证明、通话录音公证书、律师函、通知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刘文兵已取得川A3LQ**号长城牌轿车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车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现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占有该车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交还车辆。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文兵要求被告交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未扣押原告的车辆,与本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故对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向原告刘文兵返还川A3LQ**号长城牌轿车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一三年十月月八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