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传昭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传昭,男,2002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到18日郑传昭因故意伤害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传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传昭及其辩护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传昭和被害人韦××一同来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东南华宾馆旁的“五叔”宵夜摊吃宵夜。郑传昭在去宵夜摊内洗手间回来后,随手拿起一把铁铲殴打韦××,致韦××左侧头部、左侧肩部、左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的伤情属于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传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传昭及其辩护人莫天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莫天亮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传昭家属于2013年8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韦××亦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郑传昭的行为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传昭和被害人韦××一同来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东南华宾馆旁的“五叔”宵夜摊吃宵夜。郑传昭在宵夜摊内的洗手间回来后,因其喝醉了酒随手拿起一把铁铲往韦××头部打两次,致韦××左侧头部、左侧肩部、左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韦××左锁骨折达轻伤,被害人韦××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传昭家属于2013年8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韦××书面对郑传昭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02年9月4日被告人郑传昭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传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韦××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韦××的病历材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2002)南地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郑传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传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传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传昭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传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书 记 员 梁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