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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4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4971号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启涛。被告何东。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聚杰公司)诉被告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溪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桂溪聚杰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何东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现代牌R80-7型挖机(机号:XXX)一台,合同总履行价款420000元,其中车价410000元,代收费100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货款180000元,剩余货款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分六期于每月30日前等额支付40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1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0000元;以当期逾期金额按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截止2013年7月13日的违约金为43900元;从2013年7月14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涉案现代牌R80-7型挖掘机(机号:XXX)在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桂溪聚杰公司(甲方)与被告何东(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现代牌R80-7型挖机一台,整机编号为XXX。合同总价款为420000元,其中车价410000元,代收费用10000元。乙方应2011年3月30日支付货款180000元(含代收费用10000元)。余款240000元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分六期于每月30日前等额支付40000元。乙方若逾期还款,则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在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款项(含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未全部结清前,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桂溪聚杰公司按约向被告何东交付了挖掘机壹台,被告何东向原告桂溪聚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8万元。此后,被告何东陆续支付了货款12万元,尚欠货款12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借款凭证》、《工程机械接验收单》、《产品合格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桂溪聚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桂溪聚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东支付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截止2013年9月30日前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对货款未全额支付前涉案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归属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所付货款不足总价款的75%,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工程机械在货款未支付完毕前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二、由被告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货款1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清息止。三、在被告何东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之前,机号为XXX现代牌R80-7型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驳回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