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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黎建新与李洪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建新,李洪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建新。委托代理人易军。委托代理人文克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峰。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委托代理人李慈元。上诉人黎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易军、文克勇、被上诉人李洪峰的委托代理人唐利红、李慈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湘潭市岳塘区金侨世纪苑荟馨轩B栋B-1C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由其父李慈元居住。被告系湘潭市岳塘区金侨世纪苑荟馨轩B栋B-2C号房屋产权人,在原告楼上居住。2011年10月被告房屋装修期间,因被告聘请的装修人员施工后未关水管总阀,只关闭了水龙头,水龙头老化被水压冲开及装修平整地面时导致被告房屋两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客厅、餐厅、主卧、次卧房屋及物品损失。2011年11月17日,原告父亲李慈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400元,并由被告负责找人对原告房屋受损墙壁进行修复。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了李慈元2400元,并派人前往原告家进行维修,因当日李慈元没有准备,双方约定日后再进行维修。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均未履行协议。2012年4月,被告房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阳台、厨房及西向卧室漏水。2012年11月,原告房屋厕所顶漏水,经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侨世纪苑管理处(以下简称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现场勘查为被告房屋厕所漏水所致,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一直未进行修缮,原告厕所至今一直处于漏水状态。被告房屋四次漏水,造成原告客厅、餐厅、主卧室、阳台、厕所等多处财物损失。2012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鉴定,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为41936.2元。自《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36.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黎建新对其拥有的房屋疏于管理,致房屋多次漏水,造成原告李洪峰经济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41936.2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536.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房屋原因导致原告厕所顶板持续漏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由于李慈元不是金侨世纪苑荟馨轩B栋B-1C号房屋的产权人,且原告并未委托李慈元代签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未予以追认,因此,该《赔偿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答辩《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全部履行《赔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缮其名下的金侨世纪苑荟馨轩B栋B-2C号房屋,停止对原告李洪峰的侵害;二、被告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峰经济损失395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黎建新承担。一审宣判后,黎建新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不予支持,追加言永亮、湘潭市骏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骏迪装饰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李慈元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证据7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一直出面协商的是被上诉人之父李慈元,《赔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李慈元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李慈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赔偿协议》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请言永亮、方耀平以及湘潭骏迪装饰公司修复被上诉人房屋污损墙壁均遭到拒绝。原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故意放任损失继续扩大的过错,对上诉人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在损害发生后被上诉人故意放任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及41936.2元经济损失主要证据不足。1、本案涉及4次房屋漏水,对一、二次漏水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第三、四次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也没有经过双方认可。原审法院认定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工作人员周坚出具的“证明”,但周坚因工作调动,对第三、四次漏水事故及随后的协调处理情况毫不知情,无法对上述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表述,事实上该份证据笔迹与签署“情况属实”的证人周坚不是同一笔迹。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证据7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原审证据8房屋损失情况照片系被上诉人自行拍摄,未经第三方公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证。2、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鉴定依据并不是损害发生时经第三方机构公证的现场损失情况和损失清单,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12月28日,计算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房屋装饰及物件并未完全损毁,其可利用价值未进行评估,损失数额41936.2元缺乏客观真实性。文明施工措施和综合管理费、材料运杂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不应赔偿。因此,鉴定的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审证据4中《工程预算表》的出具单位不具有工程预算资质以及司法鉴定资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三、本案四次漏水事故均因言永亮和湘潭骏迪装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的工作失误造成,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避免诉累,请求二审法院追加上述两责任方参与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李洪峰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7日文克勇、黎建新与李慈元双方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漏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参与了协商,因上诉人推卸责任未果。在协商中答辩人并未授权李慈元处理此纠纷,因此,只有答辩人追认,《赔偿协议》才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称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支付了2400元,但并未派遣具有施工资质的正规装修队进行维修,而且,因上诉人疏于管理,2012年4月和11月上诉人房屋又两次漏水,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予以确认。答辩人和物业多次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均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修缮。上诉人所谓答辩人故意放任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属于颠倒是非。2、原审认定答辩人经济损失4193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次漏水事故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的值班人员均到现场勘查并作了记录,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等也到现场进行了核对,确认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明确解释,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并未申请,因上诉人无证据反驳,答辩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合理。3、上诉人要求在二审中追加言永亮、湘潭骏迪装饰公司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言永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对言永亮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是适格主体。另本案属于二审程序,依法不应追加被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2012年6月份员工出勤签到表以及2012月12月份员工出勤签到表,拟证明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周坚在2012年6月25日起没有在该小区工作了,周坚说明被上诉方的损失情况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湘潭骏迪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侵权行为是在该公司施工期间内造成的;3、野力锌钢湘潭总经销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第一次漏水是由业力星港湘潭总经销的言亮造成的,盖章是写的“言亮”,而身份证上是“言永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周坚是在第三次漏水事故发生后才调离,而第四次漏水事故一直延续到现在,整个事故在周坚调回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之后仍在调查,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对整个漏水事件都有完整的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上诉人与湘潭骏迪装饰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周坚离职日期是2012年6月25日,调回日期是2012年12月18日,整个事情他都知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有次事故期间周坚没在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任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前两次漏水之后至2011年11月17日之前,被上诉人李洪峰本人和上诉人之间进行过协调,但因被上诉人要求赔偿9000元,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此外,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三个焦点问题。一、上诉人黎建新与案外人李慈元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被上诉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慈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慈元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李洪峰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李洪峰与上诉人黎建新签订赔偿协议,而上诉人黎建新在与被上诉人李洪峰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却与李慈元签订赔偿数额明显低于被上诉人要求的协议。因此,上诉人黎建新认为李慈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因《赔偿协议》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李洪峰的追认,因此,该《赔偿协议》对李洪峰不发生效力。原审认定正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在原审时虽然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周坚对整个事故的部分经过不知情,故周坚签名的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周坚在整个事故期间短暂地被调离过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但出具证明的主体是金世纪物业金侨世纪苑管理处,周坚只是作为工作人员签名,周坚签署的“情况属实”与证明内容的笔迹不一致并不冲突,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房屋损失情况的照片,因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原审对该组照片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案外人言永亮和湘潭骏迪装饰公司是否应当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四次漏水事故,均为言永亮和湘潭骏迪装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的工作失误所致,应当追加言永亮和湘潭骏迪装饰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发生漏水事故的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应对漏水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案外人言永亮和湘潭骏迪装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因言永亮和湘潭骏迪装饰公司是受上诉人雇请为上诉人从事装修工作,因装修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也应由接受劳务方的上诉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上诉人与言永亮和湘潭骏迪装饰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可以另案解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案外人言永亮和湘潭骏迪装饰公司应当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到其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了义务,以及因被上诉人的故意放任,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的意见,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黎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