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亚玲与任广利健康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玲,任广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亚玲。被告(反诉原告)任广利。原告(反诉被告)王亚玲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广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玲诉称,2013年6月13日中午,我在院里择菜正准备做午饭时,被告手持镰刀进我家院内,被告一手拽我项链,一手用镰刀打我头部,这时被告的侄子任庆江进我家院,将任广利从我家院里推到院外。曲海的妻子姜长艳在道上将被告的镰刀抢下,后来,我就报警了。我的伤情是:左头部肿了,左胳膊受伤了,前胸和后腰都受伤了。打车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接近4000元。出院6天后,我又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600多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我没有打被告任广利,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任广利辩称,原告在挖沟影响大伙的通行,我说她,她不服,我们就争吵起来,她就过来挠我了,我推她,她就用铁锹打在我头部,我就不知道了,清醒的时候,我就在家里了,这时派出所人员上我家了,看见我抽了,告诉我该住院就住院,我就用本队村民的车送我去的医院。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934.27元,交通费100元。我没有错,我不同意对王亚玲赔偿,她去辽源看病的医疗费也不赔偿,我要求王亚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费,共计6333.67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公安派出所卷宗里笔录及照片。被告任广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医院治疗花费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13日,因清理排水沟双方口角后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左顶部头皮挫伤、胸壁皮肤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皮肤挫伤,花销医药费3802.41元,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一周,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双手颤动原因。2013年7月10日原告去辽源市中医院治疗2天,花销医药费441.31元,二级护理,休治7天,花销交通费60元,东丰县公安局伤害程度鉴定费440元。任广利受伤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左侧颞部头皮挫伤、颈部皮肤划伤,花销医药费3802.41元,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一周。本院认为,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因排水沟纠纷可向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反应解决,但被告任广利在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激化矛盾的情况下主动与原告理论引起纠纷发生厮打,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反诉案件中王亚玲未尽到克制与理智的注意义务,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也给原告造成伤害的后果,应当承担反诉案件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损伤的情况,任广利应当承担赔偿王亚玲70%的责任,王亚玲承担赔偿任广利60%的责任。原告索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在上级治疗的观点,没有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索要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双方的损失分别依法核定为王亚玲医药费3802.41元,误工费35天2832.90元,护理费2294.0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440元,合计10379.37元。任广利医药费2934.27元,误工费18天1456.92元,护理费1328.14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626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利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亚玲7266元。二、被告王亚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任广利3762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任广利应赔偿原告王亚玲35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任广利负担216元,由原告王亚玲负担84元。反诉费25元,由王亚玲负担10元,由任广利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周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