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阳与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杨阳,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阳与被告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仕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2008年5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以237000元购买被告商住房一套。合同订立后,其交付了价款,但被告却无项目理由收取8000元,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且逾期提供产权登记备案资料,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返还无合同约定收取的800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33元;迟延办证违约金2370元;合计12503元。被告名仕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5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包括其诉请的相关费用;合同约定2008年12月18日前交房,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实际办证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后;2、2010年6月12日,其付款发票一张,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3.7万元;3、(2009)明民一初字第01627号、(2011)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第01627号判决书没有生效,但两份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都可以证明被告超出合同约定又向每户收取房款8000元。对原告杨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加盖有名仕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本院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杨阳同样没有提供名仕房地产公司多收取其8000元的单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杨阳与名仕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23.7万元购买了名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名仕花园三幢3单元2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12条约定,出卖人免费统一代办各种手续,费用按揭贷款每户1.5万元,正常付款的每户暂缴1.3万元,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杨阳付清了全部房款,名仕房地产公司为此于2009年6月12日向杨阳出具了金额为23.7万元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2009年11月5日,购买名仕花园房产的业主汪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名仕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73.37元/日至实际交房日止、退还多收的8000元、支付层高违约金8315元、在合理期限内交房。名仕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终止合同、其收回房屋,并判令汪莉支付其违约金3200元、房屋看管费15000元。在审理后,本院作出(2009)明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被告辩称中有“关于8000元应属房款,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了8000元,其他所有买房人都交了8000元”的表述,汪莉也提供了名仕房地产公司收取8000元的收款收据。宣判后,汪莉与名仕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滁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又作出(2011)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支持了汪莉要求名仕房地产公司退还多收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名仕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实际付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却不能证明存在名仕房地产公司除房款外又多收取了8000元的事实,故杨阳仅凭本院(2009)明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中名仕房地产公司在辩称中的相关陈述,主张名仕房地产公司无项目理由收取8000元的证据不足。对杨阳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逾期提供产权登记备案资料,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何时交房,具体违约天数的证据,也未提供逾期办证是否被告逾期提供产权登记备案资料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杨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芬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三年十月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