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亚超、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超,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超,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伙同双某(具体情况不详)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建文歌迷KTV内走廊里,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2,将杨某2鼻子打伤。后到电梯内,刘亚超调戏被害人代某时,双方发生纠纷,刘亚超、陈某某对代某及古某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2所受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代某、古某所受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伙同双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建文歌迷KTV内走廊里,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被害人杨某2,陈某某将杨某2面部打伤。后到电梯内,因刘亚超调戏被害人代某,双方发生纠纷,刘亚超、陈某某对代某及其朋友古某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2上颌骨左侧额突骨折,所受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代某右眼周擦挫伤、左上臂片状皮下出血,古某颈右侧有点状皮肤擦伤,其所受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刘亚超家属与被害人古某、杨某2、代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古某人民币7000元、代某人民币7000元、杨某2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2012年9月15日4点钟左右,其正在歌迷KTV内工作,同事通过对讲机呼叫说090包房门口有客人发生矛盾打架了,其赶过去看到一个光着膀子的男青年搂着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其把他俩分开了,光膀子的男子突然用手卡住其脖子往后推,又有两名男子上来卡住其脖子,三个人一起将其推进091包房,其中一名身材较胖、头发稍长的男子一拳头打在其鼻子上。2.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其和朋友古某等三人离开KTV,在电梯口上电梯,电梯内有五名男子,其刚进电梯内有一名个子很低的上穿格格衬衣的男子上前用手往其屁股上摸了一下,其和古某问那名男子干什么,他就开始骂人,并和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对其和古某拳打脚踢,后被KTV内的管理人员拉开。被害人古某的陈述的事实与被害人代某的陈述一致。3.证人任某的证言,其和朋友陈某某、刘亚超及刘亚超的两个朋友一共五个人到黄河路与经八路交叉口的歌迷KTV歌唱,大概凌晨3点40分左右准备离开,刘亚超和旁边路过的一男一女两个客人发生争吵,并卡住女的脖子把她甩到一边,刘亚超又准备打那个男,KTV的保安赶到和其一起拉刘亚超,期间刘亚超和保安发生了撕扯。进到电梯后,刘亚超和刚进入电梯的三个女孩发生争吵,三个女孩一直不让电梯下去,陈某某和刘亚超的穿蓝色衣服的朋友和三个女孩争吵了几句,就和对方发生了厮打,刘亚超也上去打那三个女孩。3.证人杨某1的证言均证实:听到同事通过对讲机呼叫说090包房门口有客人发生矛盾打架了,其赶过去看到现场围了很多人,有几个人在推推搡搡,同事杨某2和王某在拉架,其中一个光膀子、个子不高的男子用手卡着杨某2的脖子,后来有三个男子推搡杨某2,其中一个个子不高,穿一件小格子的衬衣男子朝杨某2的鼻子上打了一拳。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一致。4.经证人杨某1、王某辨认确认,陈某某就是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建文商厦3楼歌迷KTV091包间内打杨某2一拳的那名男子;经被害人代某、古某辨认确认,刘亚超就是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建文商厦3楼歌迷KTV电梯口处摸代某屁股并对代某和古某进行殴打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证实。5.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颌骨左侧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代某右眼周擦挫伤、左上臂片状皮下出血,古某颈右侧有点状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亚超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的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刘亚超、陈某某抓获。9.二被告人对酒后殴打她认定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9.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刘亚超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刘亚超、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亚超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亚超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致被告人杨某2轻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刘湾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