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40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晚9时许,本县居民徐少峰、刘某甲、汪某、方某、刘某乙等人驾驶汽车到谷城县城关镇玩,途中刘某乙等人以被害人一驾驶摩托车撞到人为由,徐某甲便对刘某乙说:“不行揍一顿算了”,被告人饶某及刘某乙、刘某甲、汪某、方某、余某、便对被害人一、席某甲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晚9时许,谷城县居民刘鑫贵、刘某甲、汪某、方某、阮某受徐某甲(均已判刑)邀约到谷城县城关镇玩。行至谷城县石某甲水星台村路段时,徐某甲将车逆向停在路边与他人说话,刘某乙及刘某甲、汪某、方某下车在路边等候。此时谷城县城关镇居民被害人一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见路边有人便紧急刹车;因刹车过急,被害人一连同摩托车摔倒在地。席起身扶起摩托车时,刘某乙上前拨掉席的摩托车钥匙,称摩托车将其撞伤,让被害人一赔偿医药费。此时被告人饶某与余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见刘某乙及徐某甲等人便下车打招呼。被害人一的妻子证人一、侄儿席某甲也赶到现场与徐某甲等人论理,徐某乙刘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一。被告人饶某和刘某乙、刘某甲、汪某、方某、余某一拥而上,对被害人一、席某甲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一、席金虎当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害人一住院17天,花医疗费8385.50元;席某甲住院5天,花医疗费1225.1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左锁骨骨折,左第3-6肋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1年2月1日晚9时许,我骑摩托车从石某甲返回谷城,我妻子证人一坐席某甲驾驶的轿车在后面,我行驶到一个砖厂路口时,迎面一辆车灯光很亮。我前面有一辆白色的富某车停在路边,有8-9个人站在车某说话,我赶紧刹车,因踩急了我和摩托车滑倒在地,我爬起来准备走时,一个人把我的摩托车钥匙拔了说:“你撞了人还想走。”我连忙说:“兄弟莫动手,撞了人我赔,我侄子开车在后面马上就到了,快过年了”,我边说边打电话给证人一。过了5-6分钟,席某甲开车到了,证人一和席某甲说:“撞了人我们开车到医院去看。”我要钥匙时,高个子男子向另外一个男的不知嘀咕了句什么,然后高个子男的就一拳打在我的胸部,另7-8个人就围着席某甲打。有三个人围着我打,朝我身上乱踢,乱踹,随后他们就走了。我看见席某甲满脸是血,说头晕,我们就一起到了医院。2、证人一证实,2011年2月1日晚9点多钟,我和席某甲正从石某乙回走时,我丈夫被害人一给我打电话说撞了人,叫我快过去。我和席某甲赶过去看见三、四个年轻的娃子把被害人一围着,路边还有6-7个人,公路边停放了一辆白色富康车。我下车对他们说让他们到医院去看伤,这些人对我们推推搡搡的。我说你们莫打人,他们还在打被害人一。席某甲就上去拉架,他们三、四个人围着席某甲打。当时席某甲头上就流血了,他们就走了。3、同案人徐少锋证实:2011年2月1日晚上,我开车带刘某乙、刘某甲、方某、汪某准备到谷城玩。在石花水星台路段,我和别人说话时将车调了个头,逆向停着,灯未关。可能是车灯照的,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刹车摔倒了。刘某乙将摩托车钥匙拔了,说撞人咋搞,后来又来了一辆越野车,下来一男一女说去医院检查。我一看不对劲就说不行揍一顿算了。这个时候余某、饶某也经过这,他们一起动手将对方打了。4、同案人汪某、刘某甲、方浩证实的内容与徐少锋证实的内容一致。5、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4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左锁骨骨折,左第3-6肋骨骨折,属轻伤。6、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饶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杨汉东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书 记 员 孙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