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77号被告人何业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梁琦,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何某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寒山大庙对面附近处,用自制钥匙撬锁盗走梁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飞鹰铃木王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107元。2、2010年8月26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北流市大理镇大新街马登星家门前,用自制钥匙撬锁盗走苏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鸿宇牌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375元。破案后,该车已被缴获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某和苏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证言、被盗电动车保修卡、购买机动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毒1、2013年1月13日,周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联系要毒品K粉吸食后,何某某提出要周某某在宾馆开房一起住作为给周某某毒品吸食的条件,周某某在玉林桂苑大酒店开了XX号房(支付了二天的房费220元),二人住在一起。何某某给了一小包K粉周某某吸食。2、2013年1月14日,何某林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联系要赊欠20元的毒品K粉吸食后,何某某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在玉林桂苑大酒店XX号房,给了何某林20元的K粉吸食。当天23时许,何某某与何某林、周某某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一包,净重13.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验出氯胺酮的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何某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何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应依法退赔失主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4000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失主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谢 林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