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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陕西通顺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晨光异型钢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通顺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晨光异型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06号原告陕西通顺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号锦园新世纪*幢****室。注册号610100100214350。法定代表人郑木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中勋,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陕西晨光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凤凰新城A座2506室。注册号610000100163837。法定代表人崔光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陕西通顺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晨光异型钢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木海、委托代理人高中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其将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钢材钢管A区8排16-17号的营业房及场地租给被告,租金前三年为每年10万元,四年后每年12万元,房屋由被告自行使用,但2013年4月21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出所租赁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曾口头允许其转租;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长期,其实就是将市场使用权转租;其将房屋租赁给朱羽川后原告反悔,其已与朱羽川解除了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约定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钢材A区8排16-17号的营业房租赁给原告,营业房面积98㎡,场地160㎡,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房屋租金合计56448元,场地租金合计207360元。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钢材钢管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营业房及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长期,租金前三年为每年10万元,四年后每年12万元,如遇市场租金调整按市场的调整幅度增减;被告如因特殊状况无法继续经营,需退出该营业房及场地,需提前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每年支付租金,租金已交至2014年4月。2013年4月21日,被告与朱羽川签订了《营业房、场地租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钢材钢管A区8排16-17的营业房及场地租给朱羽川,租期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2013年租金为28.7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朱羽川除承担北三环大明宫钢材市场应收租金及一切费用外,每年另行支付被告10.7万元场地配套使用费。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故形成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其转租行为曾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口头允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交其与朱羽川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称其与朱羽川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不存在解除事由,原告不予认可,称解除合同协议书为伪造,朱羽川仍在涉案房屋经营。双方一致同意若合同解除,自行清算多收取的房屋租金。经本院实地调查,涉案房屋为朱羽川实际经营。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追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钢材钢管区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有转租权,被告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事先未经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认可,其与朱羽川的租赁合同亦并未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一致同意自行清算房屋租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陕西通顺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晨光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钢材钢管区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晨光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钢材钢管A区8排16-17号的营业房及场地向原告腾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新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唐 萍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唐萍送达时间: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