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庆忠、一审被告洪波、徐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刘庆忠,洪波,徐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渺。委托代理人:陈胜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庆忠。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洪波。一审被告:徐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忠、一审被告洪波、徐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叶,被上诉人刘庆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凡,一审被告徐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洪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5时,刘庆忠驾驶桂A康0878号残疾人专用车沿新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有洪波驾驶桂×号小型客车沿新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新阳路西乡塘公安分局刑警一大队门前段时,由于洪波为避让右前方驶出车辆采取紧急刹车导致该车失控与相对方向刘庆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庆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事故受伤,刘庆忠于事故当日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7日,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甲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2、1个月后门诊复诊。并注明“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刘庆忠又自行到红会医院、区文化厅剧团医务所门诊治疗。经刘庆忠自行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庆忠右小腿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刘庆忠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跃。洪波为该车向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洪波已经支付了刘庆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7700元,并支付了刘庆忠在医科大一附院、红会医院、区文化厅剧团医务所的门诊治疗的部分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太平财保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刘庆忠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通过对比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一审法院确定由本案肇事车辆桂AB62**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洪波作为肇事司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就刘庆忠的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徐跃虽为该车所有人,但是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在本案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洪波赔偿。关于刘庆忠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一审法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庆忠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刘庆忠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刘庆忠主张的医疗费7282.76元与洪波垫付的医疗费并不重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刘庆忠主张自己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按70元/天,从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定残(2012年8月31日)前一天,共误工210天,计算14700元。但刘庆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刘庆忠从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213天,对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为19131元/年÷365元/天×213天=11164元。3、护理费。根据刘庆忠提交的疾病证明,住院期间刘庆忠有陪护人员一名,故刘庆忠有权主张护理费。刘庆忠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家政人员,收入为70元/天,主张护理费84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根据刘庆忠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对护理期限本院确认为28天,刘庆忠主张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南宁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一审法院确认为70元/天×28天=1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刘庆忠共住院28天,一审法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120元。5、陪床费。刘庆忠主张300元,有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刘庆忠主张40元,有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刘庆忠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陪护人员情况,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8、拖车施救费。刘庆忠主张215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刘庆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刘庆忠提供的证明,房租收据及其子女就读学校证明,虽然刘庆忠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南宁市居住生活至今,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参照2012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刘庆忠的残疾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20%=75416元。10、鉴定费。刘庆忠主张76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洪波单方过错导致刘庆忠受伤,给刘庆忠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导致刘庆忠九级伤残,故刘庆忠有权要求洪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刘庆忠主张过高,根据刘庆忠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9137.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282.76元、误工费11164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陪床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施救费215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太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下已赔偿刘庆忠医药费72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两项合计8402.76元;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下赔偿刘庆忠误工费11164元、护理费1960元、陪床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施救费215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69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为鉴定费760元,由洪波赔偿给刘庆忠。因洪波已经支付了刘庆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7700元,无须再支付刘庆忠鉴定费760元。洪波垫付超出部分为6940元,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履行了义务,由太平财保公司另行退回给洪波,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进行相应的扣减,故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扣减后仅需承担342.76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刘庆忠的损失,故洪波不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刘庆忠医药费3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两项合计1462.76元;二、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刘庆忠误工费11164元、护理费1960元、陪床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施救费215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695元;三、驳回刘庆忠对洪波、徐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7元(刘庆忠已预交607元),由刘庆忠负担623元,洪波负担2264元。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材料时,仅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未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太平财保公司未得知本案的举证期限,开庭时间亦是已至洪波与太平财保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太平财保公司才知道。太平财保公司未获知相关诉讼权利时间,导致太平财保公司的质证、出庭权利未能实现,故未能对本案进行质证及答辩。二、对于刘庆忠的各项损失,太平财保公司认为:1、刘庆忠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委托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太平财保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刘庆忠右腿功能性障碍达到鉴定结论所述九级伤残,但根据刘庆忠的病历所记载,其右下肢胫骨20年前粉碎性骨折,且其身份为残疾人司机,那么其右腿残疾有多大程度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有关,鉴定机构并未就其关联性作出鉴定,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就改情况作出任何判断,即判决要求太平财保公司承担刘庆忠的残疾赔偿金,明显损害了太平财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太平财保公司请求对刘庆忠的残疾等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以公平公正的处理刘庆忠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2、刘庆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于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其户籍确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加医院建议全休天数计算。3、陪床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明显过高,停车费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4、精神抚慰金待被上诉人刘庆忠的伤残等级确定后再予以考虑。即便刘庆忠达到九级伤残,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过高,应考虑在7000元左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庆忠承担。被上诉人刘庆忠答辩称:一审审理的程序是合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徐跃未作书面答辩。一审被告洪波答辩称:关于残疾等级鉴定的问题,在一审期间我方已提出异议,同意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向太平财保公司邮寄送达诉前相关材料,编号为×邮件详情单载明:“2013西民一初字第×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一份、举证通知书30天、传票(2013.5.215:30)、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交件人林海莲,签收人潘裕光,员工。”潘裕光太平财保公司员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伤残鉴字第×号)中载明:“鉴定材料:伤者住院病历、检查单、体格检查。鉴定意见:刘庆忠右小腿损伤伤残等级IX级”。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太平财保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刘庆忠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送达了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一份、举证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并由太平财保公司的员工合法签收,现太平财保公司主张邮件内仅有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权,其自行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既然自行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属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提出“反驳证据”,比如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等。当反驳证据充分而证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确实存在上述问题时,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效力将严重削弱。本案中,太平财保公司并未对刘庆忠自行委托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而是提出了该鉴定不符合法定委托鉴定程序以及该鉴定结论未对伤残与事故关联性作出鉴定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来源系伤者住院病历、检查单、体格检查,其所记载的数据是刘庆忠本次事故治疗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该评估结论客观可信,且太平财保公司亦未能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三、关于关于各项赔偿金数额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刘庆忠提供的证明,房租收据及其子女就读学校证明,认定其在南宁市居住生活,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太平财保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刘庆忠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根据医嘱,刘庆忠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本案中,刘庆忠并未提供在全休期满后至定残之日前这段时间仍在继续治疗并无法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这段期间刘庆忠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为全休三个月加上住院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庆忠的误工费为19131元年÷365天×120天=6257元。3、陪床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等。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无正式发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除交通费外,均有票据为凭,且上述费用均为受害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太平财保公司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刘庆忠的伤害后果和该后果对刘庆忠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刘庆忠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除误工费计算天数欠妥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部分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西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2013)西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刘庆忠误工费6257元、护理费1960元、陪床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施救费215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刘庆忠负担1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赵 东二O一三年十月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