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13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将被害人熊某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光阳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B88754)一辆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6月14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赃物已被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动车及牌照转让协议等书证;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