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北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梁某某,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北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兆华被告梁某某被告赖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殷柏,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城里巷**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贾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13时8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赖某某的桂RB10**号轻型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小型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正三路摩托车搭载乘客曾仕林沿金港大道北侧摩托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当两车行至达开路口地段,原告驾车向左变更车道往道路南侧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曾仕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进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4、5趾伸肌腱断裂;右足背软组织逆行挫裂剥脱落伤。于2012年6月15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2013年5月2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至2013年5月6日出院。桂RB1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赖某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共84358元,按责任医疗费497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梁某某和赖某某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8687元,其中误工费27588元(含再次定残前误工费23474元及拆除内固定住院及建议休息误工费4114元)、护理费3993元(121×3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33)、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243元×20×0.1)、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50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请求,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因为原告的年龄已达到退休,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30%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一次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可以承担。被告梁某某、赖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3时8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曾仕林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摩托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梁某某驾驶桂RB1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金港大道北侧小型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达开路口路段,原告驾车向左变更车道往道路南侧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曾仕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曾仕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仕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4、5趾伸肌腱断裂;右足背软组织逆行挫裂剥脱落伤。至2012年6月15日出院。医疗费为20725元。医嘱说明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19.4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次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伤残属十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2012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2013年5月2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至同月6日出院。医疗费为458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不适时随诊。原告原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地址为城市范围,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表示认可。桂RB10**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赖某某,被告梁某某系被告赖某某雇请的司机。另查明,桂RB1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赖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为25427.4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同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3天(29天+4天+90天+30天),即含两次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全休的天数。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开三轮车,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武功损失。由于原告所开三轮车为无号牌,因此不能证实其从事该职业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误工费为12129.84元(79.28元/天×153天);护理费为2616.24元(79.28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对于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费1100);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责任为30%。由于被告梁某某系被告赖某某雇请的司机,故被告梁某某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赖某某负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由于桂RB1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29.84元、护理费2616.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为70532.08元;对于不足部分,含医疗费154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16747.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30%计赔为5024.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冲减,被告赖某某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视为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也应予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3556.30元。对于鉴定费,可列入诉讼费用支出,其中第一次的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1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经济损失63556.30元。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09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477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2132元(含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元(已支付)。上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东庆人民陪审员 姜志銮人民陪审员 贾 宁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号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