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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凭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陆××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何全福,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陆××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植麟担任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宗立,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陆×。虽然两人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婚前在一起相处的时间不多,因此,双方并没有真正的了解对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2013年3月17日,由于两人矛盾加大,被告搬回上石老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一半;分割被告在单位的股金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1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陆×的出生情况。被告陆某辩称,双方虽然有意见分歧,但认为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互相包容一些,应该能继续维持好夫妻关系,为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不给被告机会,则请求判决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不用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工作稳定,家庭条件也好,且被告从小学至大学一直品学兼优。故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陆某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儿子出生时间;3、陆某的父母书写的赠予协议书,证明陆某在单位交的股金33000元是其父母赠予的;4、陆某的奖学金、荣誉证书、硕士学位证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等,证明陆某品质素养和高学历,由其抚养孩子,对孩子以后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奖学金、荣誉证书、硕士学位证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父母书写的赠予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父母书写的赠予协议书,因原告不知情,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该笔投资涉及双方利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1年5月22日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陆×,由于性格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儿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的,之后又生育了儿子。现在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婚姻家庭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是很正常的事情,只要相互包容通过沟通,矛盾将得以化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进而,对原告请求儿子的抚养、夫妻财产分割也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杨植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