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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世权电子有限公司与冯天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世权电子有限公司,冯天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世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沿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镜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天胜,男,瑶族,1983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饶小庆,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世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权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天胜于2010年3月26日入职世权公司,任保安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冯天胜就工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提出如下申诉请求:世权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50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1149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3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世权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冯天胜2013年3月工资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67.40元;二、驳回冯天胜其他申诉请求。世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冯天胜未起诉。世权公司陈述冯天胜于2013年4月1日起没有回世权公司上班,属于自行离职,对此提交四份公告、2013年4月份考勤证实。四份公告分别载明“兹有保安人员冯天胜2013年4月1日旷工1天。东莞市世权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4月2日”;“兹有保安人员冯天胜2013年4月2日旷工1天。东莞市世权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4月3日”;“保安人员冯天胜2013年4月1日-4月9日未上班,连续旷工6天,按公司规定自动离职,在外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本公司无关。东莞市世权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保安人员冯天胜2013年4月1日-4月10日未上班,连续旷工7天,按公司规定自动离职,在外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本公司无关。东莞市世权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世权公司表示上述公告均张贴于公司公告栏内。冯天胜对四份公告不予确认,对考勤卡确认,并表示未上班的原因为不同意世权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世权公司将其口头解雇,故没有当月考勤记录。另查明,冯天胜2013年3月工资尚未结清,双方确认该月工资数额为2532元,冯天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62.10元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世权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考勤表、四份公告、工资银行发放记录明细表、2012年员工请假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冯天胜2013年3月工资2532元尚未发放,故世权公司应当支付冯天胜该月工资2532元。因冯天胜仲裁申诉请求世权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2500元,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因此世权公司应当支付冯天胜2013年3月工资2500元。双方对世权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均予确认,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表显示自2013年4月1日起冯天胜无出勤记录。世权公司主张冯天胜2013年4月1日起自动离职,对此提供四份旷工公告及考勤表证实。冯天胜对公告不予确认,表示当日被世权公司口头解雇,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四份旷工公告并无冯天胜的签名确认,且世权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是在穷尽合法合理的形式后仍无法将公告送达冯天胜,才予以公司公告栏公告的方式送达,故对四份公告不予采信。双方均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冯天胜的离职原因,视为由世权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世权公司应向冯天胜支付经济补偿金:2362.10元/月×3.5个月=8267.3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世权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天胜2013年3月工资2500元;二、限世权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天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67.35元;三、驳回世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世权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世权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冯天胜于2010年3月26日入职世权公司,任保安员,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1)项及第七条第2款约定:员工未经请假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冯天胜2013年4月1日起未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未到世权公司上班。世权公司以公告通知的方式通知冯天胜,并有考勤记录为证,证明冯天胜自2013年4月1日起一直未上班,系自动离职行为。世权公司据此无须支付冯天胜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世权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冯天胜承担。被上诉人冯天胜未答辩称:世权公司要调动冯天胜岗位,冯天胜不同意,世权公司就单方解雇冯天胜,没有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冯天胜的离职原因。冯天胜主张是世权公司违法解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世权公司主张是冯天胜自动离职,提交的公告是单方制作,冯天胜亦不予确认。双方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是世权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世权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冯天胜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世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权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