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阳永华与李明善、广州市海珠区康亮运输服务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李**,广州市海珠区**中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阳**,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淑欢、罗少纯,分别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第一被告李**,男,1983年6月9日出生。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心。投资人钟昌亮。第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该公司职员。原告阳**诉第一被告李**、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心、第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1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海珠区逸景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由于第一被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粤A**1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该车车主,第三被告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车祸导致右侧颞顶区硬膜外血肿、颞骨及顶骨骨折,需行颅骨修补手术,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待颅骨修补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212.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661.64元(一共产生医疗费32661.64元,其中第二被告已经支付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2900元)、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4640元)、残疾赔偿金109165.49元(按2013年城居民标准,30226.71×20×10%=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计算到2013年7月13日,按照省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3000÷30×210)、伤残鉴定费84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医嘱),被抚养人生活费48712.07元(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3个被抚养人计算,父亲阳*宜计算11年:22396.35×11×10%÷4=6159;母亲张*连计算16年:22396.35×16×10%÷4=8958.54元;女儿阳*计算13年:22396.35×13×10%÷2=14557.63元;女儿阳*计算17年:22396.35×17×10%÷2=19036.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三被告辩称,对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医药费需要医疗清单,并扣除相应的医保自费比例。护理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为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且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其关系证明为农村户籍,且我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房产居住证进行核查,其父母和子女并无和原告共同居住,因此我司不同意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同意按照四川省农村户籍539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为8453元,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金额不应超过原告当年度收入。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十级伤残,请酌减。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足够,应按照广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80天,即10877.4元。对定残后的误工天数可按伤残赔偿金计算。鉴定费属于诉讼成本,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营养费无证据支持,酌情扣减。其他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于2007年领有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房屋的房产证,原告至事故发生时住在所购房屋内。原告生育有女儿为阳*,2007年9月10日出生;女儿阳*,2011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阳*宜、张*连,分别出生于1943年9月29日和1948年6月6日,其父母共育有三女一子。据原告提供的日期2013年7月25日的《收入证明》载:原告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广州市南沙区华兴商店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上班,故停发其全部工资。2012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12**号车辆在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因第一被告驾车未与原告的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造成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车尾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第二被告是粤A**12**号轻型厢式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0日出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出院记录》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静休三个月;等。2013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2013年5月21日,原告第三次住院,至同年6月14日出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载: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病假由2013年6月14日至8月13日止。原告因事故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共支付了医疗费32661.64元,上述费用中,第一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2013年4月22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阳永华因交通事故发生轻度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大血肿(开颅术中见出血量约为100mL)及硬膜下血肿,鉴定为拾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验伤评残照相费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即第一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予以采纳。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已可作全部赔偿,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2013年6月14日所花费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了11661.64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万元,剩余的1661.64元医疗费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要求按每天80元/天×58天=4640元计付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8天,按50元每天计,故该项费用应为2900元。4、交通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评残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情况,故本院酌情该项损失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广州居住和工作,要求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58天,医嘱静休5月,故原告要求计付210天的误工费合理,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000元(3000元/30×210天)。6、营养费。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评残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且有工作收入,故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10%×20年)。8、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发票证实伤残鉴定费金额为845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10、被扶养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2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原告需扶养的人为其父母及两个女儿,女儿阳欢出生于2007年9月10日,至满十八岁时为12年8个月,其抚养费为22396.35元×12年8个月×0.1÷2=14184.36元;女儿阳悦从事故发生日至满十八岁时为16年10个月,故抚养费应为22396.35元/年×16年10个月×0.1÷2=18850.26元;父亲阳思宜扶养费为22396.35元/年×11年×0.1÷4=6158.99元,母亲张兴连扶养费为22396.35元/年×16×0.1÷4=8958.54元。以上合计160452.21元,其中医疗费11661.64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的1661.64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案纠纷原告及第三被告(未及时理赔)均有责任,受理费应由原告与第三被告按责任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共40452.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负担82元,第三被告负担17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第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郭 谧陈韵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