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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厂窖镇先锋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张林,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菁,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王家村*组,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横沙金沙洲城西花园翠苗街2号501房。委托代理人:易阳,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韩某于2008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李某、韩某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韩某与李某家人关系以及韩某怀疑李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发生争吵。韩某曾于2010年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号:(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同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李某、韩某离婚,但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李某要求与韩某离婚,韩某表示同意。对于李某、韩某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翠湖豪苑B型14#住宅楼2单元404房(以下简称“404房屋”)。2009年5月13日,李某、韩某与东莞雁田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404房屋的购房认购书。404房屋现登记在李某、韩某名下,由李某、韩某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李某、韩某为购买该房屋向中国银行东莞凤岗支行办理490000元的住房贷款,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该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14458.21元。由于李某、韩某在原审庭审中对404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法院委托东莞市正中联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404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正中联行房字(2012)第100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404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895895元。李某认为上述估价偏高,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估价报告书存在瑕疵。李某主张其用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首期款以及按揭款,韩某并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房屋认购书、税费发票、房产证、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及存折拟证实。对此,李某表示,房屋首期款其出资一半,故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404房屋在未装修前一直空置,自2012年5月装修后,李某使用404房屋至今。(2)粤B×××××号丰田小汽车。2010年4月28日,李某购买粤B×××××号小汽车,现该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为购买该车辆办理了贷款,现已偿还完毕。由于李某、韩某在庭审中对粤B×××××号小汽车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B×××××号小汽车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高迪评估(2012)第0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粤B×××××号小汽车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3日的价值为320000元。李某认为上述估价偏高,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估价报告书存在瑕疵。李某��张其用个人财产220891元以及借款支付了购车款(向卜志刚、钟继权及湖南农村信用社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和20万元),双方婚姻期间未有足够财产购买车辆,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收款单、中国银行刷卡存根、借条等证据拟证实。对此,韩某认为,该车辆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的债务是虚假的。另,韩某主张深圳市鑫银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008-2009年的营业收入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李某以及案外人殷红。对此,李某认为,上述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韩某主张粤B×××××号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登记在深圳市鑫银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李某主张2010年4月28日为购买粤B×××××号小汽车向卜志刚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以及交易查询单拟证实��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卜志刚人民币现金壹拾元正(100000元)购车所用款,往银行汇款。”原审诉讼中,卜志刚向原审法院陈述,内容如下:“大概2010年4月中旬左右,当时李某在深圳,我在厦门,李某打电话说在车展上看上一辆车但还差十多万问我借钱,我表示只能借10万元,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于2010年4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将10万元转入李某农行账号。李某收到我的借款后,立即出具借条,由于我与李某是表亲关系,因此每年春节我们都回湖南省南县,所以在2011年春节期间,我与李某在老家聚会时,他向我出具了书写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的借条一张。”对此,韩某认为,李某存在逻辑矛盾,一方面认为车辆是个人借款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又认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卜志刚是李某的表弟且双方有业务往来,故李某提交的借条证明效力很低;所谓借款的时间,卜志刚与李某分别在厦门与深圳,不可能在当天出具借条,卜志刚陈述的出具借条过程违反了生活常理;根据李某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壹拾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元。李某主张为购买公司的商务车以及丰田车向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其中2008年借款100000元,2009年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2009年12月29日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实,该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购货。对此,韩某认为,上述借款不予确认;李某庭审时提交的借据与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借据不一致;李某陈述部分借款时间在婚前,借款用途是购买公司商务车,故上述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主张2009年5月21日,其因购买404房屋向深圳市鑫银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提交了其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对此,韩某认为,不存在此债务,深圳市鑫银特橡���制品有限公司由李某控制,李某可以随时制造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认购书、房地产权证、税费发票、估价报告、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及存折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款单、中国银行刷卡存根、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韩某婚后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在因家庭琐事、韩某与李某家人关系以及韩某怀疑李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协调、解决。2010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李某、韩某离婚后,双方没有针对自身问题解决矛盾,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改善。现李某、韩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李某要求与韩某离婚,韩某表示同意,原审依法予以准许。韩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审不予采信。对于李某、韩某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1)404房屋。李某、韩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买了该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可以确认404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以上述房屋是其个人借款及用个人财产购买为由,认为404房屋属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李某虽然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有异议,但无举证证实该报告书存在瑕疵,原审确认404房屋现价值为895895元。根据夫妻财产各占一半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李某、韩某工作及居住的实际情况,404房屋归李某所有为宜,李某补偿韩某250000元,该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由李某负责偿还。(2)粤B×××××号丰田小汽车。李某、韩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该车辆,并登记在李某名下,虽然李某主张粤B×××××号小汽车是用其个人借款以及用个人财产购买的个人财产,但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的主张,原审确认粤B×××××号小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虽然对《��告书》有异议,但无举证证实该报告书存在瑕疵,原审确认粤B×××××号小汽车现价值为320000元。韩某主张粤B×××××号车归李某所有,由李某补偿其160000元的意见可行,原审予以采纳。韩某主张深圳市鑫银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008-2009年的营业收入700000元以及粤B×××××号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李某称2008年与2009年两次向湖南省农信社借款分别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商务车以及丰田汽车,并提交借据拟证实。李某提交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用途、时间与李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20万元借款已用于与韩某的共同生活,故李某认为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因购买404房屋向深圳市鑫银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由于韩某对上述借款不予确认,李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李某除借条以外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债务,故原审在本案中不做认定,李某可另行解决。李某主张因购买丰田车向卜志刚借款10万元,由于韩某对该借款不予确认,李某与卜志刚是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李某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的大写为拾元与李某陈述的借款数额不一致,故原审在本案中不做认定,李某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准予李某与韩某离婚。二、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翠湖豪苑B型14#住宅楼2单元404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归李某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由李某负责偿还。三、粤B×××××号小汽车归李某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李某支付韩某房屋、车辆补偿款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379元、评估费7679元,由李某负担受理费2689元、评估费3839.5元,韩某负担受理费6690元、评估费3839.5元。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缺乏收入来源,即其购房支付首期款及购买粤B×××××号小汽车的资金均系其婚前财产,韩某并未支付任何首期款,也未参与偿还贷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李某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未对双方婚姻共同生活财产数额、来源审核的情况下,主观武断地认定双方婚后不足一年的共同财��至少达人民币82万余元,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购买涉案房屋以及小汽车的资金来源系其婚前财产,依法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不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维持第一、二、三项,一、二审受理费由韩某承担。韩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