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其他53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53号原告:张波,男,侗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唐朝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鄢巍,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委托代理人鄢巍、王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4月11日以挂号信向被告邮寄穗群政务申(2013)037号《政务公开申请表》,内容是:“《信访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现请求公开如下信息:1、你局依照法规建立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及其具体内容?2、如你局未有上述制度,请公开导致未制定制度的原因?”经中国邮政查询,被告同月12日收到材料,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海综执法公开(2013)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称该信息已主动公开,请我在指定网站自行查阅。我登陆该网址之后,发现网站内容为《城管海珠分局2013年领导公开接访安排表》等内容,打开表格里公布了2013年12个月每个月接访领导名单、接访时间、接访地点等信息。我不服其答复,遂依法向海珠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邮寄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为,我同月12日收到后依法提起起诉。我认为,我要求公开的是行政机关信访负责人接待制度,被告所公开的答复内容虽有9名接待人员,但是除唐朝生为其被告局长外,其他人员的职务并未予以说明,相关人员是否构成了被告的负责人并具备信访负责人接待制度的资质,不得而知。其次,被告作出的信访接待时间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信访负责人接访制度的合法性。我认为被告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海综执法公开(2013)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我分局作出海综执法公开(2013)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我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合法。我分局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答复义务,对原告填写的《政务公开申请表》正面进行了回答,就信息公开而言,内容上合法。原告诉状中称该接访名单是否具备信访负责人接访资质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原告认为我分局作出的信访接待时间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也未能予以举证。综上所述,我分局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进行了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其依法建立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接访制度及其具体内容。如未制定上述制度,请公开未制定的原因。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该申请,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指引原告在其网站自行查阅。原告登陆该网址之后,相关的浏览内容为《城管海珠分局2013年领导公开接访安排表》等,及2013年12个月安排每个月接访领导名单、接访时间、接访地点等信息。原告对答复行为不服,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珠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另查,被告在其提供的网站上,向社会公开了《城管海珠分局2013年领导公开接访安排表》,其中公开的信息包括接访的日期和时间、接访人员、陪访人员、接待地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公开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及其具体内容的政府信息申请,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答复并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和方式。依《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和第十二条“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的规定,被告已向社会公布相关的信访接待日制度,公布了其2013年12个月每个月接访领导名单、接访时间、接访地点等信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引在被告提供的网站上可自行查阅该项内容。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海综执法公开(2013)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公布的接访负责人职务,时间安排有异议,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故原告认为被告信息公开内容违法的诉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孙雪莹练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