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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海珠分队与李志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海珠分队,李志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0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海珠分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其宽,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铁根,男,1965年6月2日出生,该司职员。被告李志芳,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罗岗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海珠分队诉被告李志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铁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粤APW5**号货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负责办理该车辆年审等有关车管业务、驾驶员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车辆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它部门的管理费、税、路费、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代为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代付的各项费用。至今,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车牌号为粤APW5**车辆产生的2012年车船税197元,2013年1-4月办证费160元,前述费用合计357元。由于原告是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交纳相关规费的情况下,只能垫付各项费用。被告拖欠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服务关系,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车牌号为粤APW5**车辆及档案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办理过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赔偿原告为粤APW5**车辆垫付的2012年的车船税197元,2013年1-4月办证费160元,前述费用合计3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了《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东风小卡单排厢式货车,车牌号码粤APW5**,发动机号码C51103616A,车架号148825(1.05)吨(3)座货车一辆,委托原告办理车辆上牌和所有证件的审理、驾驶员的安全学习,车辆的保险购买等服务;该车辆的产权和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自签约车辆委托服务即日起,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该车辆的所缴费用按照相关部门规定需要缴纳的费用,被告应按时将款项交给原告代缴,代缴费用有:税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营运费、保险费等涉及该车辆的相关费用;被告在签约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时,应缴纳保险金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同时一次性缴纳一年的服务办证手续费人民币480元;被告每月必须在25号之前到车队缴纳该车辆下月的所有应缴费用,逾期按相关部门的规定每天按所欠费用的10%征收滞纳金;为了便于统一管理,被告委托的车辆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购买;被告必须将购买车辆保险费用及时交由原告负责代缴,如果车辆保险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及时回公司为该车辆续保的,原告有权先为该车辆垫付购买第三者20万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逾期欠费达壹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所有营运证并责令被告迁出,迁出的同时被告必须交清所欠的费用及滞纳金,保险金不退回;被告欠费超过两个月仍不回车队办理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有权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将车辆报废、报失、迁出、收缴车辆一切证件或暂扣车辆等措施。被告不得异议,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刑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车辆必须3个月做一次二级维护,6个月做一次等级评定,过期1天罚款1000元,如过期超15天取消营运资格,所以被告必须及时回车队办理,规定办理时间为当月23日之前;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粤APW5**号货车办理了相关的营运手续,被告将该车挂靠原告进行运输经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包括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车牌号为粤APW5**车辆产生的2012年车船税197元,2013年1月至4月办证费160元,前述费用合计357元。被告从2011年年底开始没有回车队接受管理。由于原告长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而被告一直拖欠相关的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车辆登记证书记载,车牌号为粤APW5**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码ZN485QAC51103616A,车架号码LGDTE6GD25A148825)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粤APW5**号货车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亦予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粤APW5**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车辆仍实际挂靠在原告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欠费达壹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所有营运证,并责令被告迁出,迁出的同时被告必须交清所欠的费用及滞纳金,现被告从2011年底就没有回车队接受管理,并拖欠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挂靠关系解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粤APW5**号货车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负担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挂靠原告期间,拖欠的2012年车船税197元,2013年1月至4月办证费160元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粤APW5**号货车的挂靠服务关系。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粤APW5**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余 洁陈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