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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黄火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火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火标,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尾市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于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火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火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下午3时许,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干警在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洗车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黄火标,现场从被告人黄火标身上缴获枪状物1支及子弹6发、催泪剂1瓶、匕首1把等物品,从其驾驶的东风“本田”牌CRV款钛金银色越野车中查获砍刀1把、警察作训服1件、可疑毒品0.3克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所缴获的枪状物形似“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机构,机件完整,是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发射制式“六四”式子弹,因此认定送检的枪形状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功能。经机动车辆刑侦及痕迹检验、物价鉴定,被告人黄火标驾驶的东风“本田”牌CRV款钛金银色越野车(原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LVHRE487495051785,发动机号:3051783)是车主肖某于2013年2月17日在江西省赣州市贡区某某花园门口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89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火标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火标在开庭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及报案记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章)勘[2013]K360702000000201302007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查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3]025号),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汕城)公(司)鉴(车)字[2013]007号),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区价认字[2013]308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1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火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火标又明知其发案时所驾驶的东风“本田”牌CRV款钛金银色越野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火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火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