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田禄与李彩芹、贾献花及第三人杨首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禄,李彩芹,贾献花,杨首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18号原告李田禄,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未央惠仁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平哲,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芹,女,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退休医生。被告贾献花,女,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临潼区妇幼保健医院退休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首恩,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惠仁医院医生。原告李田禄与被告李彩芹、贾献花及第三人杨首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禄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哲,被告李彩芹、贾献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首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田禄诉称,西安未央惠仁医院(以下简称惠仁医院)是经西安市未央区卫生局批准设立的民营医院。2005年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惠仁医疗集团管理章程》,约定该集团每股6万元,其中其与第三人各两股,二被告各一股,股东对集团事务有决策参与权。章程签订后,因被告李彩芹出资未到位,集团也未注册设立,故一直借用其与第三人注册的惠仁医院的字号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红。2008年被告李彩芹出资到位后,四人即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分配。在借用惠仁医院字号进行诊疗、合伙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理念等问题,无法继续合伙经营。2010年12月17日,其主持召开会议,按照《惠仁医疗集团管理章程》中对合伙事项的约定提议散伙,并按章程约定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形成了散伙决议。会后,其委托西安长兴会计事务所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2011年2月27日,其四人再次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清算分配方案,告知二被告如果不同意该方案的救济途径。2011年3月30日,其以合伙执行人的身份向被告发出帖子,告知二被告应退股金及分红数额,并通知二被告到医院财务科领取退还的股金及红利。自2010年12月17日形成散伙决议至今,二被告对散伙决议从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其认为四人的散伙协议按照约定进行表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已经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了清算。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请求确认其和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李彩芹、贾献花共同辩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一初字第00672号、(2011)未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了二被告为惠仁医院的合伙人,并享有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取医院经营盈余的权利,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所称的惠仁医疗集团无资金投入、人员组织、经营收益,不具有法律地位,其二人并非惠仁医疗集团的合伙人。2011年2月27日所谓的《惠仁医疗集团合伙清算决议》形式上只有原告一人,且未签字,不具有决议的法律特征及法律效力,该清算决议中涉及惠仁医院的有关内容应属无效。惠仁医院并未解散,至今正常经营,其二人从未提出过退伙或散伙,合伙关系依然存在。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首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恵仁医院原系西安未央红字会恵仁医院,于2001年由被告李田禄、杨首恩经西安市未央区卫生局批准设立。2003年变更为现名。2002年9月起,二被告实际参与惠仁医院经营,并各自认缴出资6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参与惠仁医院经营后数次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医院盈余。又查,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讨论通过了《西安惠仁医疗集团管理章程》,约定集团每股6万元,其中原告及第三人各二股,二被告各一股。股东对集团的事务有决策的参与权。章程签订后,西安惠仁医疗集团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登记,亦无资金投入、无人员组织、无经营收益,原、被告及第三人分配的盈余款来自恵仁医院。2010年,原、被告出现矛盾,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会议协商解散西安惠仁医疗集团事宜,会议以原告及第三人占出资比例多数决定成立(恵仁)医院清算委员会,对医院2010年度资产进行清算,对医院财务收支进行核算,把资产和利润按三大股一分即结束,并成立清算小组。后原告委托西安长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恵仁医院2009及2010年度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2011年2月25日,西安长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相关审计报告。2011年2月27日,四人再次会议协商惠仁医疗集团清算分配方案事宜,结果以原告及第三人占合伙出资比例多数同意《恵仁医疗集团合伙清算决议》,决定将医院全部现存资产按照原告及第三人各二股、二被告各一股的投资比例全部分配并退还股金;将散伙以前经营收支纯结余按照同样比例全部进行分配后恵仁医疗集团合伙经营即算结束。惠仁医疗集团合伙经营终止时间确定为2011年2月28日,由(惠仁)医院财务科对2011年1至2月份合伙经营结果进行核算后将经营收支纯结余按股东投资比例进行补充分红后合伙经营纯结余分红即算了结。2011年3月30日,原告以惠仁医疗集团执行人的身份给二被告发出通知,称惠仁医疗集团合伙清算决议已形成一个多月,二被告分别提交了其对惠仁医疗集团合伙清算决议的表决意见,但至今未接到有人聘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和司法诉讼的意见,故按决议精神执行结算。请接到通知后去医院财务科领取退还股金和纯结余分红资金。嗣后,因二被告不同意退出恵仁医院经营管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为惠仁医院的合伙人,并分取医院2010年盈余。201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未民一初字第00672号、(2011)未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认定西安惠仁医疗集团不具有相关法律地位。判决同时认为,原告等四人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自2002年即参与惠仁医院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亦来自惠仁医院,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依法确认二被告系惠仁医院的合伙人。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另查,惠仁医院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新区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未民一初字第00672号、(2011)未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人对于合伙的经营活动,有书面合伙协议的以协议为准,无书面协议的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本院(2011)未民一初字第00672号、(2011)未民一初字第00673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西安惠仁医疗集团不具有相关法律地位,故原告等四人以西安惠仁医疗集团名义作出的相关决议对于其四人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以《惠仁医疗集团合伙清算决议》为依据,请求确认与二被告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等四人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已经形成事实合伙关系,故对于合伙终止、解散等重大事项应由原告等四人协商一致解决。二被告在2010年12月17日及2011年2月27日的相关会议中的意见均为不同意散伙,即四人对散伙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取得三分之二出资比例人同意,认为已经散伙,无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田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