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与被告徐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徐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09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冷遹路64号。负责人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云琴,该行职工。被告徐建光。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与被告徐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6日、1999年5月28日、1999年5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元、13000元、8000元,合计237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700元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徐建光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199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元、13000元、8000元,合计237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37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借款本金23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