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其他55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55号原告:张波,男,侗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唐朝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鄢巍,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委托代理人鄢巍、王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我于2013年4月11日以挂号信向被告邮寄穗群政务申(2013)036号《政务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如下信息1.依照海珠区政府信访工作制度所取得处理信访的成绩。2.如未有上述计划完成情况,请公开是不依法参与信访工作责任制还是海珠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制定信访工作责任制的制度?经中国邮政查询,被告同月12日收到材料,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海综执法公开(2013)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称:该信息已在网站上主动公开,在被告的网站上自行查阅。我登录该网址后,发现网站内容为《城管海珠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和《年度工作总结》等内容,并未发现被告所指的接受海珠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责任制考核成绩等资料。我不服,遂依法向海珠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邮寄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为。我同月12日收到后依法提起起诉。我认为,我所要求公开的是被告经海珠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信访工作责任制所取得的处理信访的成绩。被告虽然在历年工作报告中列举了处理信访的成绩,但相关的成绩是否与海珠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信访责任制具备关联性,该答复内容是否与我的公开请求具备必然联系,均不得而知。被告的答复显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且被告答复时给出的网站也没有能够直接答复我。我认为,被告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海综执法公开(2013)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辩称:一、我分局作出的海综执法公开(2013)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我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海综执法公开(2013)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合法。我分局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答复义务,对原告填写的《政务公开申请表》正面进行了回答,就信息公开而言,内容上合法。我分局在答复中已经明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分局已在网站上主动公开,并指引原告登录我分局网站。该网站公布的内容有:2009年至2012年我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其中,在2009年至2012年工作总结中,已经公布我分局处理信访工作内容,符合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我分局根据原告的要求履行了答复义务。综上,我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以挂号信向被告邮寄穗群政务申(2013)036号《政务公开申请表》,内容是:“海珠区人民政府应依据《信访条例》第七条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现请求公开如下信息1.你局依照海珠区政府根据上述制度所取得处理信访的成绩。2.如你局未有上述计划完成情况,请公开你局是不依法参与信访工作责任制还是海珠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制定信访工作责任制的制度?”对于原告的政务公开申请,被告作出海综执法公开(2013)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该内容已经主动公开,指引原告到其网站上查询。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网站公布的内容有:2009年至2012年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其中,在2009年至2012年工作总结中有被告处理信访工作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的公开答复不满,遂向海珠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公开其处理信访工作所取得成绩的信息申请,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答复并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和方式。依《信访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的规定,被告对近年来按信访工作的要求,所承办的信访调处宗数及成效向上级部门作出汇报接受考核,并在网站上主动公开;公众包括原告可以在网上浏览知悉。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海综执法公开(2013)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信息公开内容违法的诉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孙雪莹练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