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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奚彩云与俞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彩云,俞源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奚彩云,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源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奚彩云诉被告俞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彩云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俞源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彩云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借款中的100000元利息是每月25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有115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15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2年9月14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等。被告俞源源辩称:我是欠原告的钱,但欠的数额不是这么多。我与原告是恋爱关系,原告讲为了向她父亲有个交待,就让我打了13万元的欠条给她,我实际只欠她10万元。后来我帮原告归还了八个月的车贷,车贷是每月47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源源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奚彩云借款13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奚彩云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其中拾万元的利息是每月贰仟伍佰元整(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后再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欠条)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虽打了13万元的欠条实际只欠原告10万元,且已归还原告2万元,并帮原告归还了八个月的车贷,但其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源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奚彩云借款本金115000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奚彩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俞源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