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季洪仁与张某、张人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季洪仁,张人水,张人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告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人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人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林,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洪仁,居民。原审被告张人水,居民。原审被告张人欢,居民。上诉人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洪仁、原审被告张人水、原审被告张人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2)响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金宇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4日立据向季洪仁借款25000元,借期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同日江苏金宇公司又立据向季洪仁借款57500元,注明利息已付到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2012年5月25日,江苏金宇公司立据向季洪仁借款235750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3日),并注明本借款利息已给付,不再算利息;2012年6月6日,江苏金宇公司立据向季洪仁借款19625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并注明本借款利息已给付至7月6日,利息按2.1%计算;同日,江苏金宇公司立据向季洪仁借款562500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并注明本借款利息已给付至7月6日,本借款利息按2.1%计算。上述借款均由张某、张人欢提供保证,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季洪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江苏金宇公司出具的五份借条予以证实,江苏金宇公司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五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江苏金宇公司辩称该五份借条均是借款高利加复利形成的,并提供了结算清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季洪仁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江苏金宇公司申请对结算清单是否为季洪仁所书写进行鉴定,但是江苏金宇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季洪仁要求江苏金宇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张人欢为江苏金宇公司向季洪仁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江苏金宇公司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季洪仁作为债权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张某、张人欢履行还款义务。季洪仁要求江苏金宇公司及张某、张人欢承担借款按月利率2.1%的利息,因季洪仁提供的57500元、25000元、235750元三张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故应当自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19625元、562500元的两张借条约定利率为2.1%,因该约定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已给付,因出借人预先扣取利息,侵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对原告在出具借条时预先扣取的利息18906元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遂判决:一、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季洪仁借款881469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以80768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算、以230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9213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算、以55068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张某、张人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张人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季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苏金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代表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因上诉人到期未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借款利息及本金分别打条给被上诉人的爱人邵广美和其妹妹季红梅。为规避高息借贷,被上诉人将借款拆分,本金115万元,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利滚利加起来近500万元。上诉人提供了双方每次结算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季洪仁答辩称:上诉人向我借款有五张借条佐证,条子是张某和张人欢两个人写的,笔迹也是他们的,盖的公司的章印,这是铁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张人欢均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金宇公司对案涉五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是借款高利加复利形成的,现要求本院对其一审审理中提供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季洪仁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也申请对结算清单是否为季洪仁所书写进行鉴定,后上诉人又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及时缴纳鉴定费用,二审中上诉人既未向法院提交结算清单的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4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O一三年十月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颖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