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海根与叶国祥、德清县新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根,叶国祥,德清县新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张海根。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委托代理人:陈怀远。被告:叶国祥。被告:德清县新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祖。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萍。原告张海根与被告叶国祥、被告德清县新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交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包晓东、陈怀远,被告新城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叶国祥驾驶被告新城交通公司所有的浙E×××××大客车,途经三合乡沈曹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E×××××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大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叶国祥、被告新城交通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9669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叶国祥未作答辩。被告新城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叶国祥是被告新城交通公司的司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部分20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浙E×××××大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施救费300元;2.交通费100元;3.修理费2500元;4.停运损失4669元;5.车上货损2100元。被告新城交通公司已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施救费收据;3.修理费定损单和收据;4.保险单;5.停运损失证明材料;6.车上货损证明材料;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新城交通公司的司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由侵权责任人被告新城交通公司按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城交通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2000元。保险以外部分的17669元,由被告新城交通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海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德清县新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海根1766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再付76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交纳-元,由被告德清县新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O一三年十月-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并注明案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