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陈家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家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瑶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家金与老乡韦某、陈某、张某1四人在本区凤翔街道莱美路一溜冰场内游玩后准备离开,涉案人栾某(1997年8月14日出生,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因见韦某、陈某、张某1等人不顺眼,遂纠集溜冰场员工刘某及另几名不明身份男青年无故对韦某、陈某、张某1进行殴打,致韦某、陈某、张某1不同程度受伤。陈家金见韦某等人被殴打,即从身上掏出携带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刘某腹部,致刘某受伤并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家金逃跑至凤翔兴达工业区一超市内再购买一把剪刀藏在身上。当陈家金逃至兴达工业区一玩具厂附近时,被溜冰场员工袁某等人追上,袁某用棍子殴打陈家金头部,陈家金即从身上掏出剪刀刺向袁某,将袁刺伤倒地。后陈家金逃到玩具厂内躲藏,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陈家金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陈家金头部创口、右手擦伤,属轻微伤;韦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于轻微伤;陈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刘某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致左上腹创口、肝破裂,属重伤,其肝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袁某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刺切致身体多处创口、右侧气胸,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金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袁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陈某、张某1、栾某、常某、张某2、翁某、付某的证言,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水果刀和剪刀各一把,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3份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金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家金当庭认罪,且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家金提出对方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旭审 判 员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陈丹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