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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14号原某甲刘某某,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开平区城建局干部,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铁路唐山机务段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甲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甲刘某某诉称,原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0日婚生一女罗某乙。原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裂痕越来越大,见面就吵架,甚至动手,有时孩子在家,也不顾孩子的感受,使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学习都受到严重影响。被告还无缘无故怀疑、侮辱原某甲,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女由原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罗某甲辩称,原某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被告家庭观念很强,对妻子和女儿有很强的责任感,婚后被告每月工资都如数交给原某甲,夫妻二人的经济收入全部由原某甲统一掌管和支配,原某甲患有肝病,被告担心原某甲干家务累着,什么活也不让原某甲干,都是被告承担。被告无任何恶习,一心一意和原某甲过日子。双方性格有所不同,原某甲偏内向,被告偏外向,这在夫妻之间恰好形成了很好的互补,被告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女儿现年16岁,正在上高中,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父母离婚对孩子成长是非常不利的。假如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某甲折价款,女儿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开平区西新苑416楼3门202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机动车信息登记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某乙共同共有两部汽车。3、购买联想电脑、三洋洗衣机、容声冰箱发票各1张,证明这些电器是夫妻共同财产。4、股权证复印件1份、票据3张,证明原有股票37000元,现在已经卖出,钱转入银行卡中。5、租房协议书、打款凭证、收条各1份,证明原某甲与女儿罗某乙在外租房支付租金27000元,这是在原某乙分居之后支付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分担。6、被告的工资储蓄本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8000元以上。7、发票2张,证明原某甲支出车辆保险费3600元。8、结婚证1份,证明原某乙于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9、证人罗某乙(原某乙之女)的证言,证明原某乙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某甲提交的1、2、3、8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某甲提交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全部存入银行卡请法庭核实。对原某甲提交的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笔钱已经用夫妻共同存款支出,不应再由被告分担。对原某甲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加班加点才能开这么多,如果不加班每月平均工资4000至5000元。对原某甲提交的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某甲的工资足以交纳车辆保险,不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支出,被告的车也交保险了。对原某甲提交的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某乙的女儿出庭表达其随谁生活的意愿是可以的,但是证明其父母感情破裂不合法,证人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她作证应当有她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而她的法定代理人是原某乙,所以她作为证人的身份是不合法的。证人是原某甲的女儿,与原某乙有利害关系,证人上学并由原某甲陪读,证人在生活及学习上都比较依赖原某甲,她的证言难免会有主观倾向性,其证言无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某甲提交的1、2、3、8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某甲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原某甲曾持有股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某甲提交的5号证据证实了原某甲租房并支付租金2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某甲提交的6号证据证实了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某甲提交的7号证据证实了原某甲交纳车辆保险支出保险费360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某甲提交的9号证据不足以证实原某乙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某乙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0日婚生一女罗某乙。原某乙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不能自行调和,原某甲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某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某乙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某甲起诉解除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某甲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