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仕容诉杨海燕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容,杨海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陈仕容,女,出生于1975年8月1日。被告杨海燕,女,出生于1976年5月21日。原告陈仕容与被告杨海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容、被告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容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费用33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费用33200元,被告承诺要将某某小区12幢1单元301号房屋产权户主变更为原告的名字;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方。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陈仕容提供上述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海燕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购买戎国燕的房子属安置房,没有房屋产权证,原告所给的33200元属更名费、中介费及利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海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加琴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的33200元,是被告在置地公司的更名费、中介费及利润。原告对张加琴书面证言的质证意见:张加琴与被告系同事,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张加琴书面证言,因证人张加琴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戎国燕协商,原告购买戎国燕安置房一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方为本案被告杨海燕,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56.03㎡,座落在洪雅县某某小区12幢1单元301号,房屋价款241800元,中介佣金的支付未作约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协商,被告负责办理某某小区12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该房屋产权费用33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至今被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返还办理房屋产权费用3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3200元,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某某小区12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产权证,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将33200元交与被告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无法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被告的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退还原告办证费用。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海燕提出原告所给的33200元属更名费、中介费及利润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仕容人民币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史梦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