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建与陕西威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威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何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威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睿国,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建。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欢。上诉人陕西威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睿国、吴建平,被上诉人何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8日,何建带领工人进入威能公司承包的泾河川渝人家装饰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主要从事该项目的木质装修工作。2012年11月底完工。经结算劳务费共计165954.8元,已支付118528.35元,尚欠47433.3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威能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47433.45元。2、威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威能公司辩称:何建所述完工日期与实际不符,且施工质量不合格,经威能公司多次通知维修无果,何建已构成违约,故法院不应全部支持何建的诉讼请求。威能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何建支付威能公司施工质量违约金33190.96元(总施工款的20%)、工期合同违约金1659.55元(总施工款的1%),共计34850元;2、何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威能公司与陕西筑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辉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将威能公司投资的川渝人家餐厅委托筑辉公司对装饰施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由筑辉公司负责组织施工队,对施工队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管理。筑辉公司代表刘崛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何建(承包方)与威能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清包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及施工所需一切机械和电动工具;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一至四层电梯厅吊顶、四层宴会厅等;承包内容为吊顶、石材钢架、木作基层等;工期未约定保修期为二年。还约定,工程质量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进行验收。因何建原因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威能公司有权对许志会按其施工完成工程量劳务费总额的20%进行罚款。由于何建原因未按时竣工,威能公司有权对何建按其施工完成工程量总额的1%进行罚款。结算办法与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工程竣工经业主及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完成工程总结算的100%。…结算时根据施工过程中各项单价内容完成情况进行计算。如果没有按标准完成,在施工过程中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未能达到规定的要求,结算时威能公司将按一定比例扣减结算价,因何建工期或质量等原因造成业主对威能公司的罚款,威能公司有权将该罚款转给何建并在结算总价款中扣除。2013年1月5日,金红卫在何建木工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上签字,结论为合格。2013年1月8日,何建就其施工工程与威能公司、筑辉公司结算,结算总价为165954.8元,威能公司员工李锋在结算单工程量验证人处签字,金红卫、刘崛在结算单审核处签字,并加盖泾河川渝人家工程项目部印章。经询,双方一致认为威能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何建部分款项,218678.84,还下欠47433.45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在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2668号许志会诉威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查明,金红卫是筑辉公司代表。庭审中,威能公司对何建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工程质量验收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金红卫不是筑辉公司的代表,而是筑辉公司代表刘崛聘请人员。另,威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何建与威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何建实际进行了施工,且2013年1月8日,何建、威能公司及筑辉公司已就何建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65954.8元,扣除已付部分,威能公司还应支付何建工程款47433.45元。对威能公司辩称的何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金红卫代表筑辉公司,对其在何建工程质量验收表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筑辉公司的行为。故何建的施工部门已经验收合格,加之涉案工程已结算,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对威能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威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建工程款47433.45元。二、驳回陕西威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986元,由威能公司负担,因何建已预交,威能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何建。反诉费340元,由威能公司负担。宣判后,威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威能公司与何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竣工,何建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工期迟延24天,给威能公司造成了损失。何建所作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且何建在2013年1月30日工程质量验收时并未到场参加验收,解决工程质量维修问题,何建所作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及结算,原判回避了威能公司未在木工装饰工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而以工程已结算及交付使用为由,判决威能公司承担责任有误。2、原审庭审中,威能公司对何建的施工质量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明示是否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却以威能公司在庭审程序结束后提出鉴定申请以及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为由驳回威能公司的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威能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由何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何建辩称:1、威能公司与何建所签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及违约金问题。2、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何建承包涉案工程系包工不包料,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审法院未进行质量鉴定程序是否违法;2、何建是否应支付威能公司施工质量违约金33190.96元及工期违约金1659.55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所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清包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何建所承包的分项工程应参加整体工程的总验收。二审庭审中,威能公司表示其对何建的工程总价款以及本诉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施工质量问题应扣款,其请求二审法院对反诉部分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审法院未进行质量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13年1月5日,金红卫在宴会厅一至四层电梯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监理(建设)验收结论”一栏中签署意见为“合格”,根据威能公司与筑辉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筑辉公司作为威能公司委托的涉案川渝人家餐厅装饰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单位,负责对施工队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管理,而金红卫为筑辉公司的代表,其在该验收表上签字系代表筑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何建所施工的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因筑辉公司受威能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质量负有管理职责,故筑辉公司确认何建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的法律责任应由威能公司承担。由此可见,何建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并被确定为质量合格。另2013年1月8日双方以及筑辉公司就何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威能公司未在结算过程中对何建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扣除,故其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威能公司上诉称何建未参加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所作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及结算,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何建所作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何建所承包的分项工程应参加整体工程的总验收,故对威能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威能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对何建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系程序违法,而本案中何建所作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需再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未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不当,故威能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何建是否应支付威能公司施工质量违约金59847.68元及工期违约金2992.38元的问题。因何建施工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在工程质量方面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威能公司要求何建支付施工质量违约金33190.96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威能公司上诉称何建工期迟延24天,应承担工期违约金1659.55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双方结算中未提及,故对威能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威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86元,由上诉人陕西威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居文审判员 张桂春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卫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