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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高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宋萍与毕明亮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萍,毕明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商初字第73号原告宋萍,女,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明亮,男,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告宋萍与被告毕明亮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君,被告毕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萍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人民币10000元,于每年12月10日前付3000元,三年内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原告10000元。被告毕明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6时50分,被告毕明亮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董崇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后,被告就赔偿款项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0000元,于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0元,三年内付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未到期债权4000元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元;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当属有效。被告之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依理依法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萍赔偿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王兴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