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邓广聪与邓运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广聪,邓运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广聪,男,200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艺洲,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邓广聪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谢妙枝,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邓广聪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锐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运康,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责人杨晓宇,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邓广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9日,邓广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赔偿73904.98元(包括医疗费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邓运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信达保险公司、邓运康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邓运康驾驶粤A×××××小客车沿从化太平镇菜地村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菜地村小学路段时,适遇邓广聪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步行,结果发生碰撞,导致邓广聪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邓运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广聪不承担事故责任。邓广聪受伤后被送入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经广东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广聪构成十级伤残。邓运康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邓广聪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邓广聪主张医疗费119.9元,提供了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广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两次住院共计23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法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邓广聪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邓运康、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邓广聪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信达保险公司认为500元过高。邓广聪虽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及到广州市评残确实会产生交通费,邓广聪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五、伤残鉴定费:邓广聪主张鉴定费1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张,法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邓广聪主张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提供了户口簿、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学生证及从化市太平镇第二中心小学证明,经鉴定邓广聪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邓运康、信达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邓广聪属于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邓广聪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学生证及学校证明也无法证明邓广聪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371.73元/年×20年×10%=18743.4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邓广聪十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确需精神抚慰。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邓广聪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八、后续医疗费:邓广聪主张后续医疗费5500元,信达保险公司认定该费用尚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该后续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邓广聪可另行主张。综上,邓广聪的损失为:医疗费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1353.36元。原审法院认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邓运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广聪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理,法院予以采信。邓广聪的损失以法院核定的31353.36元为准,超出该数额的损失法院不予确认。信达保险公司作为邓运康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邓广聪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案信达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邓广聪赔偿31353.36元。关于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护意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信达保险公司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31353.36元给邓广聪;二、驳回邓广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24元,由邓广聪承担474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承担350元。判后,上诉人邓广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期间,邓广聪已提供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实邓广聪出院一年半后要回医院拆除内固定,将产生后续治疗费5500元。原审法院以邓广聪的后续治疗费尚无法确定具体金额,要求邓广聪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当;二、邓广聪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学校就读,学校也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险,说明邓广聪已融入城镇生活,其消费性的支出与城镇居民相同。因此,邓广聪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26897.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为此,请求改判支持邓广聪的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后续医疗费5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根据已查实的证据作出合法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邓广聪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由邓广聪负担。被上诉人邓运康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邓广聪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期间,邓广聪提供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一年半后来我院拆除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伍仟伍佰左右)”;二审期间,邓广聪陈述其钢板内固定尚未拆除,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一审庭审中,邓广聪陈述其在从化市太平镇第二中心小学上学,但没有住校;二审期间,邓广聪陈述其一直居住在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七队428号,其居住地属于农村;邓广聪称其父母在外打散工,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广聪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其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关于邓广聪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邓广聪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承认其居住地属于农村;其虽在从化市太平镇第二中心小学上学,但并未住校;邓广聪称其父母在外打散工,亦未能举证证实,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邓广聪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邓广聪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邓广聪虽然提供了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该机构建议其一年半后拆除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约5500元,但因邓广聪至今尚未拆除钢板内固定,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仅是医疗机构的估算数额,并不确定,故原审法院在本案未予支持邓广聪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并让邓广聪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亦未尝不可,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邓运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广聪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邓广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劲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邱穗珠冼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