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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傅文裕与吕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傅文裕,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文裕。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平。委托代理人:朱淑才、姜薇。再审申请人傅文裕因与被申请人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文裕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义乌市法院作出的(2012)金义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龚昌明支付傅文裕款项14万元”的事实,充分证明吕平因龚昌明的原因,要求出借傅文裕100万元,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傅文裕对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借条具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交付凭证的双重属性,承诺书则是合同履行中借款人对收取款项归还所作的承诺,包含以下几项内容:款已收到、到期不能归还、保证归还。吕平持有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其为出借人且借款已交付的证据充分。傅文裕反驳、否定,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期间,傅文裕向本院提供了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义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为傅文裕、龚昌明,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无论是内容还是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与本案讼争的80万元借款的发生及归还不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该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令傅文裕归还吕平借款80万元正确。综上,傅文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文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姚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