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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7年7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并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婚前相互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常给原告零花钱,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也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同年5月20日订婚,2010年12月2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甲,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过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并由被告返还陪嫁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已经生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四书记员  韩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